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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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蒙瑞祥
被   告 昌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連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貳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
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以支付令命之聲請視為本件起訴時,係依勞動
契約及相關勞工法規、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6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提撥8,65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核其訴之變
更、追加前後,所援引之訴訟資料大致相同,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於桃園縣八
德市擔任工地保全,每月薪資為32,500元,被告遲至101年
3月29日方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加保,致原告勞工保險期間中
斷,並需額外繳納國民年金677元。另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
例規定,將原告薪資高薪低報,僅以18,780元申報勞、健保
,並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9月20日止每月於薪資中
扣除勞、健保費共計1,800元,共計逾扣健保費5,394元。
另被告於原告任職起至101年9月20日止,因高薪低報,未
足額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使原告受有所提繳勞工退休金
不足之損害8,652元,是被告自應提撥8,652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㈡被告並未在101年3月1日立即將原告納入勞工保險,致原
告必須繳納國民年金而權益受損,爰請求被告賠償薪資之6
倍即195,000元,其中已繳納之國民年金677元即併在該金
額中為請求。另被告在薪資中每月扣繳勞、健保費1,800元
,卻未替原告投保,亦致其受有15,360元之損失,其中健保
費逾扣5,394元即併在該金額中為請求。復被告提出18,000
元作為賠償之金額,伊以業務過失之賠償將之列入請求。另
被告於原告任職起至101年9月20日止,未足額替原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使原告受有所提繳勞工退休金不足之損害8,65
2元,是被告自應提撥8,65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內。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工法規、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
6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8,65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準備金之專戶內。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每月在原告薪資中扣除1,800元,且未
依規定將原告勞工保險斷保1個月,並逾扣健保費5,394元
,另原告之薪資為32,500元,被告僅以18,780元替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薪資為32,500元。
㈡原告有繳納1個月國民年金677元。
㈢溢扣之健保費計5,394元。
㈣被告在原告薪資中每月扣除勞、健保費1,800元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提撥如聲
明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沒有立即將原告將入勞保,致原告必須繳納國民年金,
致其權益受損,並請求被告賠償薪資之6倍即195,000元部
分:
原告主張伊自101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遲至
101年3月29日方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加保,致原告勞保期間
中斷,並需額外繳納國民年金677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給付之6個月薪資等語。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相關
社會保險:指公教人員保險(含原公務人員保險與原私立學
校教職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未
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
人:一、年滿二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於雇用原告期
間將其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依前開國民年金法之規定,原告
即應另行加保國民年金保險,而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未依
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於雇用原告期間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即額
外所需支付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用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確
因被告於其受雇期間退保勞工保險,另行給付101年3月之
國民年金保險費用677元,有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
款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即應賠償原
告此部分所生之損害。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未能損害數額及計算標準為何具體陳述並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㈡被告在薪資中每月扣繳勞、健保費1,800元,卻未替原告投
保,替致其受有15,360元之損失部分:
1.按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
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
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全民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
3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投保單位未依第十六條規
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
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之罰鍰。投保單位未
依第三十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
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
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之罰鍰。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⒉經查:被告從101年3月1日至101年9月20日溢扣健保費
5,394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函
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堪信屬實,
被告並表示願意返還該5,394元等語。是被告違反前揭法規
,當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損害,自須就此部分
溢扣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損害數額及計算標準為何具體陳述
並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核閱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
局函文(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133頁至
第146頁),除前述之101年3月被告未立即替原告加保勞
工保險外,被告並無未替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等情,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㈢18,000元業務過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該數額為被告願提出
之賠償數額,此有被告提出之書狀在卷可稽,雖原告稱被告
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伊受有相關
之損害如失業給付差額、老年給付差額、勞工保險傷病給付
差額等項,是原告並未因薪資低報受有損失,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退休金提撥短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
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被告如未依規定為原告提繳足額退
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請求
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
補其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問題(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參照)。
2.經查,原告係於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9月20日止受僱
於被告乙節,業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勞保紀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50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就替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乙
事,被告與勞工保險局公文往返之函文(見本院卷第99頁至
第103頁),顯示被告本於101年1月2日為原告申報加保
,因現場合約尚未簽定,故尚未聘用,當日並申報其退保。
另原告於101年3月1日到職,被告遲至101年3月29日替
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於101年9月20日退保等情。從而,
原告於原告係於101年3月1日至101年9月20日受僱於被
告乙節,應堪以認定。又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平均薪資為32
,500元,為兩造所不爭,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屬28級33,300元,被告每月應提繳6%即1,998元至被告
勞工退休金專戶,總計應提繳13,986元(計算式:1,998元
×7個月=13,986元)。惟被告卻僅提繳5,334元,此有被
告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其間
差額8,652元,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損害。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可加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
1年10月15日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6,07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8,652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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