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20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訴訟代理人 陳宜芳 被告 李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消費性借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核准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名稱雖前後不同,然前後法人格仍為同一,是本件由元大銀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顏慶章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張嵩峩擔任法定代理人,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張嵩峩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2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之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56%浮動計算(現為4.8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且除須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尚應自到期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100年4月27日止,尚欠本金58萬1,579元,及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予以清償,依前揭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已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消費金融業務專用)、催收/呆帳帳卡查詢、存放款利率歷史記錄查詢、放款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茗瑋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350元合計6,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