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韓潭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一0一四號、一0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二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潭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潭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本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四、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二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確定。以上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判決共二份(本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七九0號簡易判決、一0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等資料無訛,堪以信實。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表:受刑人韓潭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賭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三月│├───────┼────────┼────────┤│犯罪日期(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日│一0二年一月七日││)│二十三時許起至翌│某時許│││(三)日凌晨四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年度少連偵││││四0一一號│字第二二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0二年度易字第││實││七九0號│三八九號││審├────┼────────┼────────┤││判決日期│一0二年五月十六│一0二年六月十日││││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0二年度易字第││決││七九0號│三八九號││├────┼────────┼────────┤││確定日期│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0二年七月十二││││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