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八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在中國大陸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詎被告因在外積欠多筆債務,竟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離家出走,拋妻棄女,且未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催討債務證明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曾淑玲 、 陳冠霖 、 王士賢 、 胡正琳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在監所之相關紀錄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曾淑玲、王士賢、陳冠霖、胡正琳等到庭證述屬實(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及監所資料結果,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且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服刑完畢出監,足證被告仍在國內且無不能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由,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復未到庭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有明文。被告婚後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