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九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因案執行中)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里鄉○○路十六之一號內,因酒後滋生口角,被告竟持菜刀往原告身上及頭部砍打,致原告受有臉部、手部裂傷等傷害(右手裂傷約七乘三乘二公分、左臉裂傷約二十乘五乘五公分、左臉顴股骨折、左臉顏面神經斷裂、左臉腮線管斷裂等),被告涉及傷害罪部份,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一萬五千八百十四元、整形修復費用十一萬元之損害、六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二十三萬零三百元(原告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每車收入以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元計,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間六個月之損失),及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共計八十五萬六千一百十四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五萬六千一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不爭執有於前揭時地持刀傷害原告之事實,惟以:原告沒有如此嚴重,應不用花費如此多整型費用,且原告沒有休養六個月之必要,每家車行計程車收入不一定,但被告不知真正數額應是多少,又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過高,應以六千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里鄉○○路十六之一號內,因酒後滋生口角爭執,被告持菜刀揮砍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手部裂傷等傷害(右手裂傷約七乘三乘二公分、左臉裂傷約二十乘五乘五公分、左臉顴股骨折、左臉顏面神經斷裂、左臉腮線管斷裂等),被告並因觸犯傷害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起訴書、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刑事傷害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刀揮砍原告,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構成侵權行為,依前揭規定,被告就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一萬五千八百十四元部份:查,其中二千四百元部份,原告係提出惠成藥房出具之收據為憑,而原告自陳乃購買維他命之費用,惟此部份,未經提出醫師處方,尚難認定確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又其中一千三百元部份(分次為五百元、一百元、五百元、一百元、一百元)為證明書費,亦非醫療上之支付,均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一萬二千一百十四元部份,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其所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各收據所載明醫療費別,堪認應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
(二)整型修復費用十一萬元部份:查,原告自陳尚未實際支出整型費用,而就此部份費用之預估,原告雖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然就其是否有施以臉部整型必要性之問題,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之結果,該院認其必要性十分主觀,無法判定,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二一五九七號覆函在卷可參,自不足認定其確有施以臉部整型之醫療必要性,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以明,其此部份請求,即難准許。
(三)無法工作之損失二十三萬零三百元部份: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受傷時,係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關於工作損失之期間,原告雖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受傷時起,受有六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云云。惟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受傷後,經送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出院,同年五月十日因水腫再入院,同年五月十一日再出院,之後門診追蹤治療,回復情況良好,該院並認合理休養期間約為一個月等情,亦有前揭馬偕紀念醫院覆函可參,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為六個月乙節,尚難憑採,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住院期間及合理休養期間一個月,即應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止,共計為一月又十七日。至於收工作所得金額部份,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收入,應以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元計算,則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北市計客字第(九一)第三一六號函影本為憑,被告雖辯稱每家車行計程車收入不一定,但其不知真正數額應是多少云云,惟前述收入金額既係該行業台北市地區之同業公會查証後所核定,應屬公允,自堪憑採。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六萬零五百二十元(38630+﹝38630x17/30﹞=605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部份,則不應准許。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受有前述臉部、手部多處傷害,衡諸常情,肉體、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兩造均從事駕駛計程車之工作,原告、被告分別為高中肄業、國小肄業,分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前述刑事案卷筆錄可參,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要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較屬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12114+60520+100000=172634)。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