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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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號)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扣案吸食器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四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桃園縣○○鄉○○路永樂巷三九之三號旁之空地上及台北縣○○鄉○○路九十四之三號住處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九時許,分別在桃園縣○○鄉○○路永樂巷三九之三號旁之空地上及台北縣台北市士林區重陽橋機車引道上為警查獲,並各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所扣得之吸食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處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分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書二件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二組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一組經送鑑驗結果,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乙紙可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訛。故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四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足參,本次被告再度施用安非他命為三犯,是被告所為符合上開規定,合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行為本身對個人、社會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扣案吸食器內所殘留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二次查獲扣案之吸食器各乙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桃檢守溫字第○九二九一○一六七二號函送併案審理,其中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十之一號前查獲,因認被告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查本併案部分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相距達八月之久,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況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旋經本院於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同日執行,嗣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有本院裁定、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憑,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此併案部分,核與本件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度 易 字第 203 號判決(92.07.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上易 字第 2680 號(92.10.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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