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間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詎被告婚
後性情丕變,好賭成性,在外積欠賭債,家中經濟每況愈下,兩造因而時生齟齬,八十四年間被告積欠地下錢莊賭債,錢莊人員每於半夜一、二點打電話向原告索債,出言恐嚇,威脅要對原告母子不利,嚴重影響原告母子生活,兩造常因經濟問題而起爭執,雙方感情已甚為淡薄。
㈡八十六年底兩造復因細故起爭執,被告竟持刀恐嚇原告,夫妻之情份因被告
之傷人行為而蕩然無存,原告深恐發生家庭悲劇,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與被告協議分居。兩造分居期間,被告除給付兩造兒子生活、教育費外,其餘女兒及原告之生活費用均未給付,被告對原告母女不聞不問。且兩造自八十七年一月分居迄今未有任何往來,被告亦未曾回家探視原告,五年多雙方未曾聯絡。
㈢按婚姻採一男一女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而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共同經營永久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倘夫妻終日爭執,暴力相向,未能共同生活,則其婚姻關係已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本件兩造時起爭執而無法共同生活,已五年餘未往來,原告因被告之毆打行為,造成嚴重之心靈創傷,原告對此有名無實之婚姻已徹底失望,夫妻情份蕩然無存,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本件顯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正玲 、 郭奎良 、 王學雯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當初兩造分居協議係約定分居一年,但期滿後原告又要求延長分居期間,原告與另一名女子同居,懷疑有同性戀傾向。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積欠地下錢莊賭債,致原告屢次受錢莊人員索債及出言恐嚇,為此兩造經常發生爭執,雙方感情已甚為淡薄。八十六年底兩造復因細故起爭執,被告竟持刀恐嚇原告,原告深恐發生家庭悲劇,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與被告協議分居。兩造分居期間互無任何往來,被告除給付兩造兒子生活、教育費外,其餘女兒及原告之生活費用均未給付,被告對原告母女不聞不問,五年多雙方未曾聯絡,兩造之夫妻情份蕩然無存,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本件顯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以當初兩造分居協議係約定分居一段時間,期滿後原告又要求延長分居期間,原告與另一名女子同居,懷疑有同性戀傾向云云為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六年間因遭被告持刀恐嚇而協議分居乙節,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復經證人郭奎良到庭證述:「八十六年間:::我因工作寄宿在兩造家中。:::我只知道他們起爭執,被告就毆打原告,我還把被告架開,當天我還看到被告隨手拿起水果刀恐嚇我姐姐。」,兩造之女 郭學雯 證述:「我看過(被告毆打原告)二次,一次是證人郭奎良所講的那一次,另一次是八十七年我祖父生日時在內湖餐廳,因為我爸爸喝了一點酒與我媽媽有口角就動手打我媽媽。:::是(曾聽過我爸爸恐嚇我媽媽),一次是證人郭奎良講的那一次,另一次是兩造分居以後,我爸爸要我轉告我媽媽,要她小心一點,我媽媽也曾告訴我,說我爸爸也曾好幾次打電話到公司,跟我媽媽說不會讓她好過。」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兩造分居迄今係原告於分居期滿後猶要求延長分居期間云云,然依王學雯所述,被告在兩造分居後仍於被告父親壽宴中對原告施暴,並曾透過王學雯轉知原告小心等節,均可認定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之暴力及恐嚇未止,則原告自有拒絕返家同居之正當理由。至被告所稱原告與女子同居,具有同性戀傾向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復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自八十七年初分居迄今,五年多來鮮少往來與聯繫,多經子女轉知而得悉他方近況,被告除支付若干兩造之子 王學凱 之教育費及生活費外,對原告生活不加聞問,已據兩造之女王學雯證述綦詳。在兩造分居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長達五年期間,被告既非不知原告之所在,卻僅透過子女代為傳話要求與原告復合,未曾探視原告或關心其生活,直至本件訴訟中始親自要求原告返家同住,足見被告在兩造分居期間缺乏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欲,夫妻間應有之扶持與關心已蕩然無存,且客觀上此項事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可認兩造婚姻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據以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