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0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八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又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有關「 王書玉 」發票部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因需款週轉孔急,乃向乙○○調借新臺幣(下同)五十萬,然乙○○則要求甲○○開立票據並找妥保證人後,始願借款,甲○○應允後,乙○○乃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提領現金五十萬元前往甲○○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五樓之工作處所。而甲○○明知其已分居之配偶王書玉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可以渠等之名義在本票上簽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之犯意,為取信乙○○,向乙○○表示可以開立本票並以其配偶王書玉共同發票保證,當場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王書玉」之署押,以自己及偽造之「王書玉」名義,共同簽發該本票有價證券,並交予乙○○收執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行使,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甲○○五十萬元款項,嗣借款到期,甲○○未能依約清償,經乙○○具狀告訴,檢察官深入追查,始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時之指訴。(二)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三)如附表本票一紙。(四)證人王書玉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
三、是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二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應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甲○○所犯以「王書玉」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向告訴人乙○○詐借款項部分犯行,雖未具檢察官起訴,然與前開起訴並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本院並於調查時當庭告知此項擴張後之新罪名)。查被告甲○○本件乃係因為維持其之前所召集之互助會,避免倒會,需款孔急方才向乙○○借款,而出借款項之乙○○又極力要求貸款保證人,一時不察,雖已認知沒有得到其妻王書玉之簽發本票借款之授權而仍使用王書玉,當係基於夫妻一體關係,認為即便沒有獲得授權,近親之間也不會有意見之民間一般認知所為,應仍屬一時失慮所致;其借款後,雖無法如期償還告訴人乙○○,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乙○○就本件借款及其二人之前因合會關係所生債務達成和解,並已分期清償完畢,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告訴人並當庭表示不願再追究而願原諒被告,可知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認量處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所偽造之本票數額不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警懲。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此次乃因一時失慮,方才誤罹刑章,犯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經修正為:「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惟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並未修正,則沒收部分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由於除被告甲○○偽造「王書玉」為發票人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屬合法有效之本票,是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僅能就附表所示本票中有關王書玉發票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表:
┌──────────┬────┬───────┬──────────┐│本票票號│金額│發票人│發票日│├──────────┼────┼───────┼──────────┤│CH0000000號│五十萬元│甲○○、王書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