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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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舊版面額新台幣壹佰元紙幣伍張(號碼均為AS八八五二五八EX號),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在台北市○○○路某一酒店內,明知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寶寶」之成年女子所提出之舊版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元紙幣五張均係偽造,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仍予以收受收集。復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同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自同市○○○路華視公司附近搭乘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同市○○區○○○路及延平北路七段交岔路口附近,於下車時,將其中偽造紙幣二張(號碼均為AS八八五二五八EX號)交予甲○○,以支付乘車費用。隨即經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紙幣二張。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八十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核與證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三十三頁、九十八頁),並有偽造紙幣二張(號碼均為AS八八五二五八EX號)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偽造紙幣二張,經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該等紙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及安全線,該紙幣均屬偽鈔,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央發字第○九一○○五二三九五號函附卷可稽,堪認該紙幣確係偽造無訛,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以行使行為論處。又被告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行使,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因一時貪念,所行使之偽鈔僅有兩張,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並非重大,然本罪最低法定刑為三年有期徒刑,經審酌上開情狀,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一時失慮,本次犯行所得利益僅為二百元,及被告犯罪後承認犯罪,未有任何矯飾卸責之詞,顯見其頗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偽造舊版新台幣一百元紙幣二張,係偽造之紙幣,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至被告所收集之其餘偽造紙幣三張,雖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丟棄,然尚不足以證明該偽造紙幣三張確已滅失,仍應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筆記本及行動電話,遍查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