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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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所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無故離家出走,棄家庭於不顧,且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予原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出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莊宇嵩 、 莊宇捷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莊宇嵩、莊宇捷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陳述或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離家後即行方不明,並拒絕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