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乙○○○即反訴被告被告甲○○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間結婚,並育有四名子女,婚後被告發現原告娘家經濟狀況未如其預期寬裕,即視原告如眼中釘,凡原告侍奉不合被告意思,被告動輒對原告辱罵三字經或揮拳毆打、恐嚇及辱罵。自六十二年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屢次對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女施暴、辱罵或恐嚇,致原告身心所受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且依此情事,兩造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固曾與原告發生口角,並出手毆打原告,但該次係兩造互毆,除此之外,伊僅有辱罵原告,並未曾毆打或恐嚇原告云云。
二、原告主張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屢遭被告施暴、辱罵及恐嚇等事實,除提出戶籍謄本、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一三號通常保護令、本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四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為證外,復經兩造之女 呂婉如 到庭證稱:「從我幼稚園大班到去年十一月十四日為止,前、後看過我父親打我母親至少六、七次,其餘大多數都是對我母親恐嚇或罵三字經,譬如我父親心情不好,就會恐嚇我母親說,要用車子撞死她,或者叫她去死,並不斷罵三字經,除了罵我母親外,還會在我母親面前,罵她娘家的人,都罵得很難聽。:::有時是為了錢,有時是我父親喝完酒,心情不好,就會罵我母親,我母親有時被罵得受不了而回嘴,我父親就會打她,有時我們勸我母親出去走走,我父親看到她出去就會對她摔東西。:::(我父親)大約一、兩年才打(我母親)一次,但是幾乎每天都會用三字經或不堪入耳的話罵我母親。(起訴狀上所載之各次事實,除)六十二年及六十三年那兩次我是聽我母親轉述的,其他各次我都有在場目睹。」;兩造之女 呂名芬 則證述:「(起訴狀上所載之各次事實中)七十一年、七十四年、八十四年及九十年這四次我都有在場目睹,情形均如起訴狀所載,另外九十一年十一月那一次是我母親被打了以後,呂婉如帶我母親到我住處,當時我看到我母親臉部及頸部有瘀傷,而且我母親告訴我,右眼看不清楚,我們曾帶我母親去照電腦斷層掃描,當時醫生告訴我們,我母親頭部有瘀血。:::其他都是罵三字經及恐嚇我母親,情形如呂婉如所述,他不管有無喝酒,每天都在罵我母親,也恐嚇我母親,說要開車撞死我母親,並說要放火燒全家,前幾天,他還打電話到我二姐處,說如果還敢離婚的話,就要讓全家死光光。」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綦詳,被告辯稱伊僅動手毆打原告一次且未曾恐嚇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非但多次對原告施暴,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受有外傷,且動輒對原告恫稱:「讓全家死光光」、「要用車子撞死妳」「要放火燒全家」等語,甚至鎮日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依其情形可認對原告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並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以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其另依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本院即無毋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對原告慣常毆打及恐嚇、辱罵,致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二人結褵三十餘年,原告不斷忍受被告無理施暴,迄子女成年後始行訴請離婚,原告為國中畢業,被告為國小畢業,有卷附家庭暴力調查紀錄表可稽(卷十二頁),教育程度不高。本院依職權函查兩造最近三年所得稅申報資料結果,二人在八十九年度之薪資收入接近,均在三十萬元上下(卷第五九頁),至八十八年及九十年度之薪資收入,原告高於被告,有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0九二000四八五五號函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憑,惟被告名下尚有多筆土地、房屋及一部汽車,原告則查無其他財產,有卷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資五字第九二一0一00五號函可參,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縱以公告地價核計其價值,亦已達八十餘萬元,如以市值計算應遠逾此數,故就兩造總資力而言,被告勝於原告。本院經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達三十餘年,原告因離婚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之請求在六十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遭反訴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為由訴請離婚,實為空洞之言,反訴被告起訴狀所述之事實中,除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雙方確曾互毆外,其餘皆屬夫妻間之口角,反訴原告事後懺悔不該一時氣憤毆傷反訴被告,但此係偶發事件並非經常發生,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今反訴被告偕四名子女離家他遷,已有八個月,遺棄反訴原告一人孤苦伶仃,反訴原告已六十餘歲,目前又無工作,生活無以為靠,爰訴請反訴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云云。反訴被告則以:兩造結婚三十餘年,反訴被告付出一生青春辛勞,還需忍受反訴原告長期精神虐待、恐嚇與施暴,安全受到威脅,實難以忍受,自得拒絕與反訴原告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雖主張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係偶發事件,伊並未慣常毆打反訴被告云云,但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並不以身體上之侵害為限,倘以言語辱罵、恐嚇足使人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亦屬之。反訴被告確受有反訴原告毆打、辱罵及恐嚇等不堪同居之虐待,堪以認定,業如前述,則反訴被告離去兩造住所拒絕返家,顯具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依前開但書規定,反訴被告即不負有同居之義務。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為由,提起本件反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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