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乙○○兄弟因認父親遺產分配予弟弟甲○○,有所不公,竟心生不滿,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往台北市市三十號「北投公有市場」內甲○○所經營之第二○八號攤位,丁○○、乙○○因質疑甲○○何以分得大部份家產,與甲○○發生口角,丁○○、乙○○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菜市場內,多數人出入之場所,丁○○公然以「不知羞恥」、乙○○以「幹你娘」(台語發音)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甲○○,丁○○並同時意圖散布於眾,大聲具體指摘「你(即甲○○)不把父母當父母」、「你揍母親、揍父親」等語,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固不否認於右揭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惟否認於上揭時間有對告訴人甲○○公然侮辱及誹謗等行為,被告丁○○、乙○○均辯稱:伊等是在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前往上開地點,告訴人之告訴已超過告訴期間,且伊等並沒有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乙○○共同前往北投公有市場公然侮辱及誹謗甲○○之時間確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陳慧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從事何工作?)我是在北投公有市場二○八號攤位,與我先生甲○○一起作生意」、「(問:丁○○與乙○○,是否有到市場內找你們?)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問:妳為何記得那麼清楚?)因為,當天的錄音帶是我錄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相符,且參以被告二人於亦自陳:事發當天告訴人甲○○的太太有在場等語,是證人陳慧梅所述,尚屬可採,況從被告丁○○當天一再質疑告訴人稱:「你戶口遷在大同街做什麼﹖」,告訴人則回以:「你可以去查戶口」,有錄音帶譯文在卷可稽,由此對話可見告訴人當時應已將戶籍自大同街遷出,始一再以反問之口氣要被告丁○○去查戶籍資料,顯見事發當天應係在告訴人戶籍遷出大同街之後,而衡諸告訴人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將其戶籍自台北市○○區○○街○○○號遷往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有告訴人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為憑,益見告訴人所主張被告行為當日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等情,應可採信,從而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具狀提出告訴,有告訴狀附於偵查卷為憑,自係合於告訴期間,被告二人所辯,尚非可採。
(二)另被告丁○○確有以「不知羞恥」、乙○○以「幹你娘」(台語發音)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甲○○,丁○○並同時指摘「你(即甲○○)不把父母當父母」、「你揍母親、揍父親」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 陳慧美 (見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背面~十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場錄音之錄音帶一卷及錄音帶譯文附卷可稽,而上開錄音帶中確有被告丁○○對告訴人甲○○罵「不知羞恥」、「你(即甲○○)不把父母當父母」、「你揍母親、揍父親」等語,及乙○○對告訴人罵「幹你娘」等語,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該錄音帶勘驗屬實,核其內容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相同,且被告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罵告訴人三字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再觀之上開錄音譯文所示前後文義一貫,應無剪接之情形,被告二人辯稱錄音帶有遭剪接云云,自無足採,可見被告二人於右揭時地,確有以前開言語對告訴人出言辱罵及加以指摘,至為明灼。
(三)再查,前開市場係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被告丁○○以「不知羞恥」、乙○○以「幹你娘」之言語大聲辱罵告訴人,經核以「不知羞恥」一語評價他人之作為,或三字經「幹你娘」辱罵他人,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他人名譽及尊嚴之程度,且在市場為此陳述,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見被告二人確有公然侮辱之意思甚明。又證人即被告之母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問:被告二人有無去探望你?)沒有」、「(問:甲○○跟你住在一起?有無打過你?)是住一起,他沒有打過我」、「(問:甲○○有無打過他爸爸?)沒有」、「(問:甲○○平常對你如何)他對我很好,他都照顧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審理筆錄)等語,是被告丁○○所指摘「你(即甲○○)不把父母當父母」、「你揍母親、揍父親」等語,已與事實不符,經核「打父親、打母親」、「不把父母當父母」等內容,在客觀上顯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會使他人認為告訴人係不孝之人,被告丁○○於市場內公然以前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指摘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丁○○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亦徵灼然。
(四)綜上而論,足徵被告丁○○顯有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乙○○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二人雖一再辯稱本件係因父親遺產均由告訴人取得,財產不配不公,因此而起爭執云云,然查,兩造對渠等父親之遺產分配,雖有所爭執,惟引致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即其動機為何,僅係刑罰裁量上應行審酌之情狀,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是其所辯,均無卸其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丁○○所犯係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丁○○係以一個意思活動,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又被告丁○○、乙○○當天雖共同前往該處,但僅係找告訴人理論遺產分配問題,並未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聯絡,況從錄音帶譯文中亦可知被告二人並非一開始即出言辱罵告訴人,可見渠等係因爭吵中各別起意之行為,是被告二人間就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非共同正犯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是被告丁○○、乙○○並非共同正犯,公訴人認為二人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二人係因父親遺產分配不公,而心生不滿,固有可予諒解之處,惟其不思以正常之法律救濟途徑表達其對財產分配之意見,竟以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名譽為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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