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好色呷饌小吃店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好色呷饌小吃店(為合夥組織)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四十萬元二筆款項,借款期間均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點四八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未繳時計算後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到期。詎上開二筆借款,被告好色呷饌小吃店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總計尚積欠本金一百四十萬八千一百十五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明細檔案資料及台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等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好色呷饌小吃店向原告借貸款項,尚積欠上開金額未償,依約並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被告好色呷饌小吃店自應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