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後被告即經常毆打原告,甚至兩造分居後,被告仍不斷傷害、電話騷擾原告,被告所為顯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認諾原告離婚之訴。
丙、本院依職權向馬偕紀念醫院函查原告之病歷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為准否兩造離婚之依據。經查,原告自七十六年至今確曾多次因外傷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依其病歷摘要記載,其於七十六年六月間主訴遭其夫毆打(卷第三六頁)而進行下顎前牙固定術,上、下顎固定術,復因咬合不正及下顎骨折住院,接受外科手術重建下顎骨折部分;復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主訴遭其夫毆打而於十月三日、五日就診(卷第六四頁),受有左肩胛挫傷瘀血、左大腿、雙前臂多處瘀血。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由家屬陪同至該院急診,主訴其於三天前遭其夫打傷胸部,當時醫療處置以治療咳血,檢查出血位置為重點,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出院(卷第三二頁)等節,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馬院醫急字第九二一二二一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亦到庭自承確因不滿原告生活作息而毆打原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夫妻意見不一在所難免,重在理性溝通,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難因細故即動輒對其暴力相向,造成原告身體多處骨折、瘀血及咳血等症狀,可認被告此等舉動對原告已施以身體上難以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