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七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九十二年交易字第一二三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五十日,公訴人亦同意求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復行再犯,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科刑請求尚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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