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現所在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街○○號四樓,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六五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至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存心拋夫,顯無接受調解之希望,故原告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六五號履行同居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六五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並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六五號履行同居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六五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庭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六五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被告迄未返台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