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不詳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一瓶之酒類,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猶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迨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有酒後駕車跡象而為警攔停,並於停車受檢後,對員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情事,顯然注意力無法集中,旋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許,由員警當場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六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審判期日到庭應訊,但被告甲○○就於前述時、地飲用酒類,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為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許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七六毫克/公升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詳見偵查卷第八頁,載違規事由為酒後駕車,測試呼氣達每公升0.七六毫克,逾飲酒結束達十五分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酒精濃度測試單(詳見偵查卷第九頁,載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七六毫克)各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甲○○因有酒後駕車跡象而為警攔停,並於停車受檢後,對員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情事,顯然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詳見偵查卷第七頁,載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因嫌疑人有酒後駕駛機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在卷可按。
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一.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一.五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二.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三.五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附件附卷可按。而吐氣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點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一般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作為取締及移送刑事偵辦之標準,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公告可按。惟上述情形,係一般人飲酒後,通常會呈現之狀況,倘個人因體質狀況之不同,縱吐氣之酒精含量已達上開標準,個人顯現之狀況仍有可能因人而異,是各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從個案之具體事證上加以判斷。查本件被告甲○○因有酒後駕車跡象而為警攔停,並於停車受檢後,對員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情事,顯然注意力無法集中,足徵其當時因酒精因素,其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服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尚無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對交通往來之危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