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花原小字第4號
原 告 吳侶蓉
被 告 胡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
原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7,000元等語,嗣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76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花
蓮縣○○市○○○路○○號陽光網咖內之25號座位,見原告離
開該座位及將其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價值3,000元,內有橘
色皮夾1只、價值共約10,000元三星廠牌平板電腦2台、信用
卡4張及現金4,000元等物品】置於該座位上,竟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僅餘24元,其餘物品則棄置在花蓮
縣○○市○○○街○○號前。嗣於同月30日11時20分許,經警
察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循線查獲,並自被告處扣得所餘款項24
元,警察亦已將該款項發還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價值3,000
元之黑色包包1個、價值共約10,000元三星廠牌平板電腦2台
及現金及現金3,976元等,共計16,976元之損失,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976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其物,並受有包包、平板電
腦及現金等損失等節,業據其提出照片及收據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經本院調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下稱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50020841號刑事偵查卷
宗(下稱警卷)所附被告行竊時為該網咖所設監視器攝錄畫
面之翻拍照片4張及扣案之24元、原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單1紙、及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
卷第16至22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2952號偵查卷宗、本院105年原簡字第101號刑事卷宗等核閱
無誤。又查被告於另案警詢中坦承其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
原告所有上開包包、皮夾、2台智慧型手機及現金等語(見
警卷第3至6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6,97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
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
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游意婷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