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561號
原 告 李崑成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否認之,是以
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既屬不明,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士
林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14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並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245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足認
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不明確狀態,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印文亦非原告所蓋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印鑑遭盜用,且系爭本票之簽名非原告親
簽均不爭執,請本院判決被告敗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票據
權利人主張本票係票據權利人授權他人作成,即應由票據權
利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姓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1紙,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由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執行中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
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另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
所簽發,亦非其授權他人所簽發,則被告自應就其系爭本票
之真正或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曾於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屏東郵局辦理開戶;另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乙節,此有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
區分行105年11月11日屏科營密字第10500033041號函檢附
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1紙、臺灣銀行屏東農
科園區分行105年11月29日屏科營密字第10500035021號函
檢附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臺灣銀行綜合存
款印鑑卡、綜合存款約定書各1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1份、遠傳易
付卡客戶資料卡、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同意書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年
12月1日屏營字第1052900860號函檢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
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立帳申請書、印鑑
卡各1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5、25至28至39頁
),前開印鑑卡、約定書、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易付卡
客戶資料卡、申請書、同意書、印鑑卡等件與系爭本票互相
比對其上「李崑成」簽名筆跡之結果,認簽名字跡之結構佈
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筆力、
筆速、筆序等筆劃細微特徵)均顯不相同,顯見應非同一人
所簽,且被告自承:對於原告之印鑑遭盜用,且系爭本票之
簽名非原告親簽均並不爭執,請本院判決被告敗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反面),堪信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是本
件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為9,
8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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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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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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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4年4月23日│900,000元│105年4月30日│105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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