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55號
原 告 陳姿錡
被 告 楊川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5年
度簡字第185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簡附民字第46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106年2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
欺犯罪,竟仍基於 容任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
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於105年3月31日中午,將其申設之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自稱「
陳建同 」之代表人使用。嗣該「陳建同」及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致電原告,自稱係網路拍
賣業者「SHOPING99」服務人員,佯稱原告因網路購物設定
有誤,將分12期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
日17時36分、18時09分及18時16分許,利用屏東縣○○鎮○
○路某便利超商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
員機,以跨行轉帳及跨行存款等方式,轉出2萬9,989元、
2萬9,985元及1萬1,985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被告所
涉詐欺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855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06年2月23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
派出所調查筆錄、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系爭
聯邦銀行帳戶申請書、被告身分證、駕駛執照、聯邦銀行印
鑑卡各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原告第一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褶封面暨內頁各1紙、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679號詐欺案件105年6月16日詢問筆錄、屏東
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679號詐欺案件起訴書、本院105年
度審易字第632號105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等件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警、偵、審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遭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以跨行轉帳及跨行存款
等方式,將2萬9,989元、2萬9,985元及1萬1,985元轉
帳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提供系爭聯
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係參與詐騙行為之實行,核屬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揆上
說明,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106年2月23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