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36號
原   告  趙功揮
被   告  葉忠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1
34號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仍容任所提供之帳
戶恐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
屏東縣高樹鄉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
電話告以前開帳戶之密碼。
㈡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於10月29日晚間8時許起,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先
前網路購物,因內部作業疏失致帳戶將被扣款,需按照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等語。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10月30日晚間10時1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6,901元匯款
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134號刑事簡
易判決1份(本院卷第3至6頁)為證。而被告因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等行為,經本院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
確定在案,亦經核閱該判決確認無誤,且經調卷查明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
信原告所述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因
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故匯款26,901元至被告前開提供予詐
騙集團之帳戶,業如前述。是被告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參與詐騙行為之實行,核屬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揆上說明,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負連
帶損害賠償之責。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為105年9月30日,有送達證書1紙(105年度
簡附民字第31號卷第9頁)可佐。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屬有據。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
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旻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