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0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秋森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秋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均非可取;併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
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
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
竊得之特級紅標米酒1罐,雖為犯罪所得之物,惟價值不高
,且已遭被告飲用完畢(參本案警卷第12頁、第13頁),復
未扣案,為節省法院符合經濟效應之勞費,且被告經本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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