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碧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碧梧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碧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均非可取;併斟酌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暨被告為
本案犯罪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廖碧梧係民國00年00月00
日出生(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其於犯
罪時,已係年滿80歲之人,得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得
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
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