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321號
原 告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元文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吉富寶科技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春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3,335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
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