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43號
原   告  趙興龍
被   告  何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5年
度簡字第139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簡附民字第38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14時45分許,騎乘機
車行經屏東縣○○市○○里○○0○00號前,見原告噴灑除
草劑以整理環境,恐原告傷及被告種植之檸檬,故毆打原告
右臉頰,致原告受有右顏面挫傷併腫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394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傷害罪刑,處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原告因被告前揭不法侵
害致支出醫藥費670元,且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向被
告請求醫藥費670元及精神慰撫金11萬9,330元,合計12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有打被告,被告也有打原告,被告只願賠償
醫藥費,要賠償多少錢請依法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刑事部分,被告業經系爭判決判處傷害罪刑,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診斷證明
書(乙種)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05年度簡附民字第
38號卷第4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警
、偵、審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自承:我也有打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
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就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67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乙種)等件在卷為證,
且被告自承:醫藥費部分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6
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為陸軍官校專修班學歷,現任趙
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3筆、土地
1筆、汽車1輛、投資8筆,102至105年度之給付總額分
別為50萬5,269元、49萬9,253元、31萬8,206元、52萬6,
800元等情,此有原告書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
1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卷底存置袋);被告自承未曾就學
,目前從事農業,獨居,僅靠老人年金維生,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1筆,102年度至103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9萬21
8元、7萬3,252元、4萬8,922元等情,亦有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卷底存置袋)。而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傷害部分位於右顏面,且被告傷害犯行業經系爭判決判處
傷害罪刑,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是經本院衡酌前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
萬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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