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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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戴子剛陳珍珠 之繼承人
       戴秀容 即陳珍珠之繼承人
       魏涵茹 即陳珍珠之繼承人
       魏涵婷 即陳珍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戴子剛、戴秀容、魏涵茹、魏涵婷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珍
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196元,及自民國100年
11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戴子剛、戴秀容、魏涵茹、魏涵
婷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珍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9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珍珠(下稱陳珍珠)前向訴外人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
信用貸款,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
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
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
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息,詎陳珍珠自民國92年7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至92年10月21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含本金28,196元及利息1,804元)。嗣大眾銀行將本
件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陳珍珠於92年
7月28日死亡,被告戴子剛、戴秀容、魏涵茹、魏涵茹為陳
珍珠之法定繼承人,被告等四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即被告戴子剛、戴秀容依照修法前繼承之
法律關係,被告魏涵茹、魏涵婷依照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
就陳珍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魏涵茹、魏涵婷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珍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戴子剛、戴秀容連帶給付
原告30,000元,及其中28,196元自9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珍珠於92年7月28日死亡,未曾告知有系爭債
權之情事,陳珍珠與被告父親離異多年,並未留下任何遺產
,被告等四人實不應概括承受陳珍珠生前債務,希望以限定
繼承辦理,被告等四人並無辦理拋棄繼承,惟主張利息超過
五年已罹於時效,並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
息百分之15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陳珍珠積欠30,000元,其中包含本金28,196元及
利息1,804元迄未清償,被告等四人均為陳珍珠之法定繼
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
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內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5年6月13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50014901號
函、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4份、收件回執4份
、被告等四人之現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就陳珍珠有
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之事實不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被告辯稱其對陳珍珠積欠上開款項並不知情,且
未繼承陳珍珠任何遺產等語,惟陳珍珠有無遺留財產,乃
原告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時,有無可供執行標的之問題,要
不影響被告所負之限定清償責任。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魏涵茹、魏涵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珍珠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戴子剛、戴秀容負連帶責任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
被告究概括繼承抑或限定繼承陳珍珠之上開債務?茲論述
如下:
1、被告魏涵茹、魏涵婷部分: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珍珠於92年7月28日死亡,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被告等
四人為陳珍珠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又被告魏涵茹、
魏涵婷分別為00年生及00年生,是於繼承開始時均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被告魏涵茹、魏涵婷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依前揭規定,被告魏涵茹、魏涵婷
自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2、被告戴子剛、戴秀容部分:
⑴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此乃斟酌97年1月5日增訂之民法第1153條第
2項、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
力人,且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者,若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將影響債務人之
生計甚鉅。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
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
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而不宜令繼承人就
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
⑵查本件被告戴子剛、戴秀容於繼承開始時已為完全行為能
力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陳珍珠於92年7月28日
死亡後,原告並無任何書面或電話通知繼承人該筆繼承債
務,嗣於105年9月間始以書面通知被告,致被告無法知悉
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原告就此未有爭執或證明被告於繼承開始
時即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是被告既無從知悉陳珍珠
有該借款債務存在,自難期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即在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⑶其次,觀諸陳珍珠與被告戴子剛、戴秀容之戶籍謄本,陳
珍珠之戶籍地址為屏東縣○○鄉○○村○○鄰○○路○○號,
而被告戴子剛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鄰○○
路○○巷○○○號之5,被告戴秀容之戶籍地址則為臺中市○
○區○○○街○○○○○號,另記載被告戴秀容於86年4月1日
遷入高雄縣○○鄉○○村00鄰○○○巷00號之 戴斌 (即被
告戴子剛、戴秀容之父)戶內,又於88年12月30日遷入臺
中縣○○鄉○○里○○鄰○○路○○巷○○○號之5之被告戴子
剛戶內等語,由上可知,被告戴子剛、戴秀容均未與陳珍
珠共同居住,且依現今社會形態,父母縱與子女同住,但
錢財及工作收入各自獨立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亦尚無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戴子剛、戴秀容之財產與陳珍珠混同共用
,是被告戴子剛、戴秀容並未有與陳珍珠同居共財之情事
,堪可認定。
⑷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修正意旨謂:「依
現行條文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
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
,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
事由負舉證之責」。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但書規定,債權人即原告須舉證證明繼承人即被告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
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繼承債務對其經濟生
活之影響程度、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
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被告抗辯其未曾自陳
珍珠繼受任何積極財產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復
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戴子剛、戴秀容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顯失公平等情,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債務,被
告戴子剛、戴秀容自僅須於繼承陳珍珠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戴子剛、戴秀容為概括繼承,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⑸綜上所述,被告對陳珍珠之繼承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
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被告戴子剛、戴秀容與陳珍珠並未
同居共財,且於92年7月28日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陳珍珠
所負債務,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部分之規定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且由被告以其固有財產繼
續履行陳珍珠對原告之債務,顯失公平,被告戴子剛、戴
秀容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而被告魏
涵茹、魏涵婷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後,均應僅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
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及第12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遲延利息亦為利息,應有
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
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
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
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經
查,原告係於105年11月8日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
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946號卷第1頁),是原告之請求就
本件消費借貸本金28,196之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時
效;另借款之利息1,804元,及自9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其請
求權時效僅為5年,故應自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即
105年11月8日回溯5年即100年11月8日起至105年11月7日
止,該部分之請求權始未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30,000元
,其中利息1,804元已罹於時效,及原告請求100年11月8
日前即92年10月22日至100年11月7日止之遲延利息亦業已
罹於5年短期時效,被告均得拒絕給付。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9月1日後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
利息部分,不應准許,茲說明如下:
1.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新增第2項: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其立法目的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嚴重剝削處於經
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所造成之社會問題,是本條之立法理
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
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
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
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
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
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
正」。是上揭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
有違反,即歸無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既係
因現今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
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之利息,使持卡之債務人蒙受不公,
故立法者修法使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後利
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而其規定並未以契
約成立之時點作為限制之依據,自無需解釋認為該規定限
於104年9月1日起始成立之契約方有適用;何況,此次修
法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
金融秩序之健全,如依原告所主張本件契約於修法前已成
立而無該條適用,將無從保障債務人,與該條文之立法目
的相悖,足徵該條文應非僅適用於104年9月1日後所簽訂
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亦即新法之規範應
自104年9月1日起均一體適用,而非以契約成立之時點為
適用之依據,方足以貫徹修法之目的。
2.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為維持及尊重
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性。倘若對於繼
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之債權債務,考量法
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
定性無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既在就將來之
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與實
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未相違。是本件被告向
銀行申請使用現金卡及其違約之時間,雖於104年9月1日
之前,然其自該日起向後所發生之利率,依前揭說明適用
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
既往之原則。
3.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
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
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
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08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債務之最初原始債權
人為大眾銀行,其與被告所簽訂有關循環信用利率之約定
,即無不受銀行法規範之理。嗣原告受讓本件債權,自係
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
拘束,不應因原告受讓本件債權後,反使被告陷於更不利
益之狀態。又本件原告雖非銀行或信用卡之發卡機構,惟
原告受讓之債權既係輾轉受讓自大眾銀行,自應繼受大眾
銀行之地位,其權利不得大於大眾銀行之權利,應同受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較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8,196元,及自100年11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另本院就原告請求為一部敗訴之判決
,爰命被告戴子剛、戴秀容、魏涵茹、魏涵婷於其繼承被繼
承人陳珍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訴訟費用900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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