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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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74號
原   告  陳辰光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生
       謝耿銘 律師
被   告  黃麗麗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 律師
       林德昇 律師
被   告  安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麗麗、被告安正明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2.33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安正明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
所示、面積5.99平方公尺、E部分所示、面積15.34平方公尺之鐵
皮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麗麗、被告安正明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柒仟元、新台
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二人應將門牌號碼嘉義
市○○里○○路○○○號房屋(下稱「102號房屋」)騰空,並
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黃麗麗應將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地上物拆除後,將
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會同地政機
關實施測量後,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二人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路○○○號附1房
屋(下稱「102號附1房屋」或「系爭建物」)即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105年11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B磚
造建物騰空,並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黃麗麗應將坐落嘉
義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相鄰之鐵皮圍
籬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三、被告安正明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C、E之鐵皮圍籬拆除、將鐵皮
圍籬內物品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核原告所為
,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
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102號房屋及102號附1房屋為原告所
有,102號房屋是有保存登記,原告有受讓所有權,102號房
屋與102號附1房屋是連在一起的,原告受讓的範圍包括102
號附1房屋。被告黃麗麗無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北側及102號
附1房屋並將該房地出租予被告安正明使用,被告黃麗麗於
102號房屋及102號附1房屋間搭蓋鐵皮圍籬如附圖所示代號C
相鄰之鐵皮圍籬,被告安正明亦搭蓋鐵皮圍籬如附圖所示代
號A、C、E部分,並占用鐵皮圍籬內之土地。被告二人搭蓋
鐵皮圍籬、占用鐵皮圍籬內土地及占用102號附1房屋均無合
法占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
拆除鐵皮圍籬,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⒈被
告二人應將102號附1房屋即附圖所示代號B磚造建物騰空,
並遷讓交還原告。⒉被告黃麗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與代號C相鄰之鐵皮圍籬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
原告。⒊被告安正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C、
E之鐵皮圍籬拆除、將鐵皮圍籬內物品騰空,並將土地交還
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原告否認被告黃麗麗有自訴外人「 羅坤發 」處買賣取得系爭
建物或土地,原告否認「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見卷
內第83頁)為真正。羅坤發係不識字之人,讓渡書上之姓名
非其所簽,故系爭讓渡書是否為真正,即有可疑。再者,被
告黃麗麗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中,自承羅坤發於90年間申購系爭土地「整筆
」僅新臺幣(下同)「988元」,則被告黃麗麗應明知系爭
土地之價值甚低,且102號附1房屋老舊,被告黃麗麗絕無可
能以「60萬元」之高價向羅坤發價購「部分系爭土地」與「
102號附1房屋」,此買賣金額顯不合常情。被告黃麗麗於該
另案援引讓渡書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承租權」、「申購
權」、「移轉所有權」等權利,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然法
院審酌系爭讓渡書對於上開權利「未有任何記載」,而認其
訴訟無理由,予以駁回。由此可見,被告黃麗麗之主張與系
爭讓渡書所載不符,故系爭讓渡書是否真正確有可疑,難以
遽信為真。
2、退步而言,縱然系爭讓渡書為真正,然查,系爭讓渡書約明
:「甲方(羅坤發、 洪飛 )願將嘉義市○○里○○○000號
房屋(基地坐落:嘉義市○○○段230-78(後經分割為系爭
土地))以正廳北邊壁堵為中心,北邊部分(包括基地使用
權)全部讓渡與乙方(黃麗麗)使用管理。」可見系爭讓渡
書係載明系爭建物及基地,讓渡由被告黃麗麗「使用管理」
,而非「買賣」,故被告黃麗麗主張「羅坤發」將建物賣給
被告黃麗麗及有權占用等情,均屬無據。再者,本院103年
度簡上字第122號判決,亦認定難由系爭讓渡書推出被告黃
麗麗與羅坤發有約定「承租權」及「所有權」之讓與。故被
告黃麗麗援引系爭讓渡書主張其因買賣而受讓系爭房屋、土
地,以及有權占用系爭建物、土地等,均無理由。若原告有
繼受使用權的義務,原告亦主張終止此使用借貸契約。
3、被告黃麗麗主張原告知悉被告黃麗麗自羅坤發受讓系爭建物
乙節,原告否認之且無證據佐證,難以遽信為真。再者,被
告黃麗麗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原
告係自配偶 羅桂香 受讓系爭土地與102號房屋,在此之前
,原本不知系爭土地之範圍,且不知「102號」房屋還有包
括「102號附1」房屋。原告是在申請地政機關測量後始知土
地及建物之範圍。原告並無刻意藉由夫妻贈與以規避法律責
任。並否認訴外人 羅敬閎 曾向被告黃麗麗承租過系爭房屋。
4、被告黃麗麗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主張其
為有權占用,然觀之該則判決之基礎事實係「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第三人能否對之主張無權占有。本件被告黃麗麗
主張其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二案件之基礎事實不
同,不能援引適用。況且,最高法院判決亦無拘束下級審法
院之效力。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麗麗則以:
1、被告黃麗麗於82年8月3日以60萬元為對價,自出讓人即訴外
人羅坤發、 洪飛處 受讓102號附1房屋所有權及基地使用權,
有讓渡書可查,參之讓渡書第一條約定「以正廳北邊壁堵為
中心,北邊部分(包括基地使用權)全部讓渡乙方(即被告
)使用管理」。被告於受讓整理房屋後另立門牌號碼為「嘉
義市○○里○○路○○○號附1」,且建物之間自被告取得房屋
後修建鐵皮屋頂粉刷牆壁有明顯區隔。
2、系爭土地係羅坤發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
買賣取得後,卻未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之使用權基於繼
受關係仍得對原告行使之。依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見,系
爭土地係91年1月17日由羅坤發向國有財產署買受取得,嗣
於91年3月13日由訴外人羅敬閎繼承取得,羅敬閎再於95年9
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讓與訴外人即其姊羅桂香,羅桂香於103
年1月23日再贈與其配偶即原告,依上揭之繼承與繼受過程
,不論是羅敬閎、羅桂香、原告均知悉被告系爭建物係受讓
自羅坤發之事實,且隔壁鄰居占有使用事實二十多年,故原
告應繼受羅坤發之義務,被告有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
3、按「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
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
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
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
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
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
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
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
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319號判決參照)。羅桂香故意將系爭土地及32建號建物贈
與其配偶即原告,再由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應有其避免因繼
承(繼受)被告黃麗麗與訴外人羅坤發間債之關係之目的,
依上揭判決意旨,原告應不得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
4、系爭讓渡書是原告的前手將系爭建物及土地的使用權讓渡給
被告,讓渡書已經經過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決認定
為真正,而且從讓渡開始到現在都是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
證人即代書池照統也在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251號民事事件
作證羅坤發將系爭建物及土地使用權讓渡給被告。
5、102號房屋為辦理保存登記於102年測量之成果圖,並非按照
建物現況測量,而是按照稅籍證明,可見與事實狀況有所不
符,且因為舊建物,所謂稅籍證明是否存在,已經不可考。
102年之成果圖與本案附圖有如此大差異,可見102號建物的
稅籍的成果圖與事實不符。被告受讓系爭房屋後,門牌號碼
102號附1是從102號分立出來的,102號附1的房屋稅務局並
沒有去查課房屋稅,所以沒有房屋稅籍。門牌號碼102號與
102號附1依讓渡書所載是顯然有分界線的,讓渡的範圍包括
房屋及基地的使用權,讓渡書的效力,在前訴訟中都已經列
為兩造不爭執的事項。上揭訴訟上之爭點,既經判決確定,
已具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再爭執讓渡書之真正。
6、依訴外人羅桂香在103年度簡上第122號審理時陳述,當初羅
桂香只有跟羅敬閎購買土地,不包含房屋,系爭房屋既然非
羅桂香所有,自不得贈與給原告。羅敬閎繼承取得者為102
號房屋,與被告的系爭建物緊鄰但非同一,且羅坤發將系爭
建物讓與被告後,羅敬閎還曾向被告承租使用。
7、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安正明則以:被告安正明係向被告黃麗麗承租,增建部
分係被告安正明所搭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即重測前紅毛埤段230之306地號、分割自重測前
紅毛埤段230之78地號)原為國有,於84年間訴外人羅坤發
與國有財產署訂立租賃契約,90年底羅坤發再向國有財產署
買受,於91年1月17日辦理轉登記取得所有權。 嗣羅坤發 91
年2月間過世後,其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羅敬閎(原
羅永福 )於91年3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羅桂香再於95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103年1月23日羅桂香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原告,由原告
取得所有權。
㈡、102號房屋(即鹿寮段32建號建物)為102年10月22日辦理保
存登記為羅桂香所有,103年1月23日羅桂香將102號房屋贈
與原告,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㈢、102號附1房屋(如附圖B部分所示)多年來均為被告黃麗麗
占有使用(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102號房屋與102號附1
房屋彼此緊鄰,使用一共同牆壁,但有獨立出入口。
㈣、被告黃麗麗前對原告、訴外人羅桂香、羅敬閎提起(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103年嘉簡字第251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決駁回被告黃麗麗之訴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102號附1房屋)部分:
1、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系爭建物;被告則抗辯其依讓渡書已取得系爭建物
之使用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原告並非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乙節
,無非以嘉義市○○段○○○號建物之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
明書為證(見卷內第17、19頁)。然上開登記謄本、稅籍證
明書上記載之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學府路102號」,而非系
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學府路102號附1」。又參之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105年10月12日嘉地二字第1050001763號函附鹿寮段
32建號之建物成果圖(見卷內第117-119頁)與本院囑託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本案複丈成果圖(判決附圖)差距甚
大。鹿寮段32建號建物辦理保存登記時顯然未依現場狀況實
際製圖,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2日嘉地二字第
1060000049號函覆:本所102年9月建物複丈成果圖建物門牌
為嘉市○○路○○○號,非貴庭所詢問之建物門牌號(學府路
102號附1),又102年原建物成果圖係以稅籍證明為依據之
測量成果,與本案105年11月當時實際測量法院人員指示噴
漆點之地上物範圍有所不同,雖有少部分建物重疊,但必然
與原建物成果圖有所差距等語(見卷內第150頁)。可見原
告雖提出鹿寮段3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然並不足以證明其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2、況被告黃麗麗抗辯於82年8月3日與訴外人羅坤發、洪飛二人
簽立讓渡書,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及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權乙
節;原告雖一再否認讓渡書之真正。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
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
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
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
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
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4062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間前案(103年嘉簡
字第251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已對讓渡書之真正加
以認定,且經證人池照統即製作系爭讓渡書之代書於上開案
件中證述明確,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告就讓渡書之真正乙
節,自不得再為與前案相反之主張。
3、又系爭讓渡書上記載:「具讓渡書人(出讓人)羅坤發、洪
飛稱為甲方,(受讓人)黃麗麗稱為乙方,雙方就房屋(含
基地使用權)讓渡條件如下:1.甲方願將嘉義市○○里○○
○000號房屋(基地座落:嘉義市○○○段○○○○○○號)以正
廳北邊壁堵為中心,北邊部分(包括基地使用權)全部讓渡
與乙方使用管理,雙方同意之。2.讓渡權利價款全部(新臺
幣陸拾萬整)合約成立時,以現金付清。3.日後有關乙方需
要裝設水電、承租基地、房屋裝修等事項需用甲方印章或出
面者,應協同辦理不得刁難或任何要求。」等語(見卷內第
83頁)。讓渡書上所載紅毛埤141號房屋即學府路102號、
102號附1房屋之範圍,紅毛埤段230之78地號(即系爭土地
重測前、分割前之地號)等情,有羅坤發向國有財產署申購
系爭土地時提出之建物狀況測量圖(見103年度嘉簡字第251
號卷第165頁,此圖北側建物坐落位置、面積、形狀與判決
附圖B部分房屋幾乎相同)、土地登記謄本(見卷內第15頁
)及判決附圖可參。
4、系爭讓渡書82年簽立時系爭土地仍為國有,土地上建物為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
,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
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
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
,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
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
回(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就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
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
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黃麗麗依系爭讓渡書受讓取得「紅毛埤
141號房屋以正廳北邊壁堵為中心,北邊部分」,多年來黃
麗麗實際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並申請門牌號碼學府路102號
附1,與訴外人羅桂香辦理辦理保存登記之學府路102號房屋
非同一範圍。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兩造間前案103年度簡上字
第122號案件104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時表示:系爭土地在103
年移轉給陳辰光(即本案原告)之後,經過測量才知道系爭
土地上還有上訴人(即被告黃麗麗)所使用的房屋等情(見
該案卷37頁背面),亦可見原告受讓32建號建物時並不認為
32建號建物包含系爭建物在內。
5、綜上,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並無從證明與系爭建物為同一
之不動產,原告尚未證明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無從本
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
黃麗麗遷讓如附圖編號B所示學府路102號附1之房屋。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被告安正明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A、C、E部分
所示鐵皮,被告黃麗麗搭建附圖C部分所示鐵皮(被告黃麗
麗搭建者為B部分建物南側牆面向後延伸之鐵皮圍牆),被
告等對於上開地上物為其所搭建乙節不爭執,依上開判決意
旨,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
任。
2、被告黃麗麗抗辯依系爭讓渡書取得系爭土地北側部分使用權
,而被告安正明依與被告黃麗麗間之租賃契約,佔有使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E等部分,應屬有權占有云云。惟查,
被告黃麗麗提出之系爭讓渡書為真實,已如前述,然讓渡書
乃黃麗麗與羅坤發、洪飛所簽立,本案原告並非讓渡書之
當事人。再者,系爭讓渡書所指內容並非羅坤發向國有財產
署購得系爭土地後即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18550/41177予被告黃麗麗,業經兩造間前案詳加認定並駁
回被告黃麗麗提起之訴訟確定。被告黃麗麗於82年間與羅坤
發訂立系爭讓渡書時,羅坤發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更非土
地承租人,羅坤發於84年9月27日始以門牌號碼嘉義市○○
里○○○000號於35年10月1日前已為羅坤發設籍且為羅坤發
所有為由,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承
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再於90年12月26日繳款完成讓售
取得所有權,於91年1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3年8月5日台
財產南嘉二字第10305056320號函文(見本院103年度嘉簡字
第251號卷155頁至第177頁)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卷內第15
頁)可參。上開讓渡書第一點「包括基地使用權」,應指羅
坤發所有建物佔用系爭土地之實際狀態而言,並非羅坤發、
洪飛斯 時對系爭土地有何實際權利得以出讓,則被告黃麗麗
如何可能因系爭讓渡書取得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3、被告黃麗麗與訴外人羅坤發、洪飛簽立系爭讓渡書時,羅坤
發並非系爭土地承租人或所有權人,斯時羅坤發、洪飛佔用
系爭土地尚屬無權占有(占有使用國有土地),根本無從讓
與何等權利給被告黃麗麗,更不可能是與被告黃麗麗就系爭
土地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所讓與者僅為紅毛埤141號
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事實上使用狀態而已。而上開讓渡書,
為被告黃麗麗與羅坤發、洪飛間之債權契約,所謂債權契約
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原告並非系爭讓渡書之當事人,亦非當事人之繼承人,更無
證據顯示原告有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被告黃
麗麗執此讓渡書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附圖所
示C部分鐵皮拆除、被告安正明將A、E部分鐵皮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
黃麗麗遷讓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學府路102號附
1房屋部分)部分,因原告不能證明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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