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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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6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張簡奉 周
複 代理人 向屏華
許素錦
被 告 莊敬平
王碧雲
莊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敬平於民國97年2月12日、同年8月20日
邀同被告王碧雲、莊永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專用),向原告借款,約定應於被告學業完成
後或退伍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
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詎被告莊敬平
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新臺幣(下同)15萬3,50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未果,依借據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王碧雲、莊永誠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則原告自得依前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3,509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2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各1紙等件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且被告王碧雲、莊永誠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莊敬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萬3,509
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訴
訟費用1,96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3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