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26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邱瀚霆
被 告 凌段吟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伍拾玖元;暨其中新臺幣肆萬
貳仟陸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荷商荷蘭商業銀行台北分公司(英商蘇
格蘭皇家銀行已將所持荷蘭商業銀行在臺灣地區之資產、負
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申領用信用卡並申辦信用貸款,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並動
支貸款額度,至民國101年1月31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預借現金、手續費、已到期利息
)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因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乃訴請
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
為證,被告未到庭,所提書狀僅稱尚有糾葛,然未附具體理
由,無從認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存在,依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