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1082號
原   告 謝在上
被   告  高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
1004號毀損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壢
簡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0日中午1時40分許,因
細故不滿原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桃園縣楊梅市○○街
○○○號前騎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倒車
之方式撞擊原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2次,致系爭機車之車殼、後輪避震器等
零件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為8,4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一鴻機車行
估價單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以
倒車方式撞擊被告停放該處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
業經其於偵查中陳述:「一開始就停在騎樓下,當天他先罵
我三字經,激怒我,所以我倒車撞他。」等語綦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05號卷,第28頁),據此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甚明,且被告因上開行為
觸犯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壢簡字第
1004號判處有拘役30日在案等情,亦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至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
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之不法行為既堪認定,且原
告於系爭事故中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
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
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
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經查:(一)原告機車於91
年11月出廠,以8,400元修復,核其所支出之費用均係以新
零件、設施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設施,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則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
折舊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二)依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
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自系爭機車出廠日期96年8月至102
年1月發生車禍日止,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3年,第3年後
因車輛仍堪用,故不予繼續折舊。本件維修金額為1,400元
,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8,400÷(3+1)≒2,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8,400-2,100)×1/3×(3+0/12)≒6,3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8,400-6,300=2,100】。據此,原告機
車修復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2,100元,方屬必要修理費用,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2,10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6月
28日對被告之戶籍址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應自102年7月8日起負遲延責
任。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本件尚有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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