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1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曾炳祥
蘇柏豪
被 告 趙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暨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柒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7月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已於95年5月1日與原告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原告
)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至102年7月
16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
期利息、違約金)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
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函文、經濟部
函文、臺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消費明細帳單、逾期帳
款轉列催收通知書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
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
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