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525號
原   告 蓮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仁
原   告  徐逢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姿蓉
被   告  廖科強
訴訟代理人  羅秉弘
       陳春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蓮花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元,
原告徐逢增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叁元,及各自民國一○三年
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8,778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蓮花交通有限公司39,750元,原告徐逢增57,983元,及各
均自民國103年4月9日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核原告所為之變
更,其訴訟標的並未變動,僅係擴張修車費用之請求,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25日15時20分許,駕駛0727-T
7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往中壢方向行駛,
行經民族路二段175號前,欲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
,適原告徐逢增駕駛原告蓮花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蓮花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駛於同路段內側車道,因被告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亦未
保持適當距離,自後方碰撞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並
支出修車費用39,750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19,900元與工資
19,850元)。又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進廠維修耗費23日,
原告徐逢增此期間無法營業,且仍須給付租金與原告蓮花公
司,因此受有營業損失41,883元及租金損失16,100元,爰依
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蓮花有限公司39,
750元,原告徐逢增57,983元,及各均自民國103年4月9
日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雖是因被告過失所造成,然經被告所投
保之保險公司估價後,修車費用僅有30,580元。營業損失應
扣除假日部分,且修車23天與常情不符,另被告不同意給付
租金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變換車道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
,使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有該局102年9月9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
所附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8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依據上開規定,本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內側車道前方已有系爭
車輛直行中,而未能煞車禮讓並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自屬
有過失,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蓮花公司因本件事故需支出修復車輛費用39,750元,
此據其提出鈜祥汽車修護廠估價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91),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主張經保險公司估價後,修
車費用僅有30,580元,並亦提出鈜祥汽車修護廠及辰達汽
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
),惟核諸兩造所提出之鈜祥汽車修護廠之估價單,其修
復之項目均相同,而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載明「料辰達
」,且其上零件數額與辰達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之總
額相同,則兩造所提出單據之修復費用差距顯為兩造議價
能力不同,且被告部分之修繕金額係由保險公司自行帶料
修繕所致。本件既係原告蓮花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
並由原告蓮花公司交由修護廠修復,則原告所受有之損害
額,應以原告蓮花公司所應支出之修復車輛費用即39,750
元為準。其中工資19,85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另零件費用19,900元部分,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
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營業小
客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87年7月(見本院卷第58頁反
面),迄本件事故發生之102年3月25日,使用年數為14
年9月,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
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尚可耐用,應仍有殘餘價值。本院
參酌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故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
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0.1=殘值】。則
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9,900元,依上揭方式計算
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990元【計算式:19,900×
0.1=1,990】,故原告蓮花公司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
費用為21,840元(其中工資19,850元、零件費用1,99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原告徐逢增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而其因本件車
禍事故而受損,修繕期間為23天,原告每日營業損失平均
為1,82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鈜祥汽車修護廠估價單、
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3月29日桃計客光
字第10102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及第61頁),堪信
屬實,則其在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供
營業之損害共41,883元(1,821元×23=41,883元),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至被告另辯稱營業損失應扣除假日部
分,且修車毋庸23天等語,惟查被告並未爭執上開估價單
之真正,且就修車23日與常情不符乙節亦未能有任何舉證
,又上開每日營業損失之平均數額,係由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以每日估計收入乘以28日後扣除成本所得
出之每月平均收入再除以28日所得,則原告以上開數額作
為計算每日營業損失之基數時,已扣除休假日不計,自無
庸另將休假期間扣除,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⒊原告徐逢增另主張其於修車期間仍須給付租金與原告蓮花
公司,每日租金700元,因此受有租金之損失16,100元等
語。然查原告徐逢增之所以須給付租金與原告蓮花公司,
係基於渠等間之租賃契約關係,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
成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蓮花公司21,840元,並給付原告徐逢增41,883元,及各均
自103年4月9日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
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
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652元,餘
由原告平均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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