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65號
原 告 李 勃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被 告 王壽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仟壹
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壽山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1年7月13日簽訂「室內裝潢工程
合約書」,由被告承攬臺南市○○路○段○○○○○號建物之
工程,並約定就 泥作 工程部份由被告含工帶料,木作工程部
分由被告負責施工不帶料,總費用新臺幣(下同)425,000
元,付款方式為:一期款50%:212,500元、二期款30%:
127,500元、三期款20%:85,000元。並約定作業時間為自
開工日起21個工作天,並註明101年8月4日前完工。原告
於101年7月13日將第一期款212,50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惟被告收款後,僅進行約10日工程,至完工日8月4日砌
磚工程皆未完成。經原告催告,詎被告以第一期款已用完,
要求將第二期款匯入,原告不得已再於101年8月4日及同
月7日,分別匯款25,000元及20,000元,共計匯款257,500
元。依「家順利宅修工程行收據」,就第一期工程款部分於
「已收日期」註明:「於101年7月13日已收取」,第二期
工程款部分則註明:「於泥作完成後收取」,第三期工程款
部分則註明:「於驗收完成後收取」。惟被告未依雙方合約
完成工程。經原告於101年8月28日以簡訊告知工程內容、
同年9月10日及13日分別寄出存證信函,告知復工並退回溢
收款項,否則解除契約,惟仍未獲置理,為此於同年9月19
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按應為終止合約)。而因被告違約行
為,原告所生之損害分列如下:
⒈被告應返還溢付工程款182,003元:
依上揭說明,原告共已支付257,500元。而依台南市土木技
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被告就系爭工程所實際支出之費用,經
計算後為工程費用67,475元,已進場之材料費用8,022元
,合計75,497元。綜上,原告工程款合計溢付182,003元(
257,500元-75,497元=182,003元),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⒉因可歸責於被告導致終止契約後,因此增加之工程費用支出
71,514元:
因被告逾期未完成且拒絕進場繼續施作未完成之工作,原告
於終止契約後乃另覓他人接續承做工程,就泥作工程部份,
原告支出工程費用210,000元,惟因該工程僅含工資不含材
料費(原告與訴外人 張進興 所簽訂之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
,故原告另支出材料費,分別為正金海有限公司9,400元、
國凱建材行43,285元、 昱銓 建材行73,332元,合計原告就後
續泥作工程部份,連工帶料共支出336,017元。被告就系爭
工程所支出之費用,經鑑價為75,497元。綜上,原告就系爭
工程,於泥作部分支出之總費用共411,514(336,017+75,4
97)元;而依原契約,泥做工程部份之價金則為340,000元
(即第一期工程款212,500元及第二期工程款127,500元之
加總),則原告多支出之費用為71,514元,此部分當屬因被
告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另原告就系
爭房屋之木作工程部份,因被告不為工作,另覓他人施作,
就工資部份即支出達32萬元,且尚不包含進料部分之貨款,
就此部分原告乃暫予保留,先不請求(原告與訴外人 黃俊賢
就木作裝潢工程部分所簽訂之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
⒊因被告給付遲延造成工程逾期完工所生之營業損失:
⑴就約定完工日至契約終止日共計44日之營業損失為142,767
元:
原雙方所簽訂之裝潢工程合約書,於第八條規定:「作業時
間:自開工日起21個工作天。(101年8月4日前完工)。
」惟因被告故意遲延不履行,致原告須另聘他人完成系爭工
程,使完工日期延至102年1月29日,被告造成系爭工程之
遲延共計178日。原告請求之44日中雖尚未有人預定民宿,
然此部分乃因被告遲未完成工作給付義務,而導致無法依預
定計畫上網出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依原定之民宿計畫可獲得之利潤。原告
所經營之民宿,共計9間房間,平日房價790元,周五1,09
0元,周六日則為1,690元,合計44日中,將有26個平常日
,6個周五,12個週六日,平常日以5成之出租率計算,週
五及假日以8成之出租率計算:總計平常日損失92,430(79
0x9×26×0.5)元,周五損失47,088(1090x9×6×0.8)元
,周六日損失146,016(1690x9×12×0.8)元,合計共285,
534元。上開營業收入285,534元,若以營業成本50%計算
則營業淨利則有142,767元。
⑵自契約終止日101年9月19日至系爭工程實際完成日102年
1月29日共計132天,為前開44日的3倍,故此部分營業利
潤損失為428,301元。
⑶因被告之給付遲延及無法完成工程所導致原告無法營業之損
失共計達571,068元。
⒋綜上,原告以已支付予被告之總費用,減去經鑑定確認被告
所實際支出之工程費用,被告應返還溢付工程款182,003元
,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另行僱工將原合約未完成之工程予以
完成以及工程逾期所生之營業損失571,068元,共計824,58
5元。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另依民法第263條請
求損害賠償,爰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建物1至5樓廁所以及建物1至5樓外牆二丁掛磁磚部份:
按雙方工程合約約定之承攬內容係包含泥作工程,契約已約
定就原有4間廁所外另增建5間廁所,且「內外磁磚等鋪設
」,然於系爭契約中未就磁磚之種類及顏色詳為約定,而就
廁所磁磚部分,原告曾攜同被告前往原告另一位於台南市○
○路之民宿察看廁所裝潢,並向被告要求所施作之磁磚應與
該處所之磁磚相同,且獲被告同意;而外牆二丁掛部分,亦
係因該建物外牆部分本即有原存之二丁掛,為求建物外觀整
體之一致性,故原告乃要求與原有外牆顏色、種類一致之二
丁掛,亦獲有被告之同意。況依工程契約第三點:「作業內
容:泥作工程,1-5樓廁所5間,防水,牆面,內外磁磚等
鋪設,乙方含工帶料,以甲方提供設計圖為施工依據。…」
,可知原告(即設計人),當有權就廁所地板及外牆之磁磚
部份為指定,以符其設計原意,且原告依該簡訊所要求之磁
磚,亦曾由原告與被告親至昱銓建材行挑選,並經雙方所合
意指定。
⒉被告辯稱原告要求水泥牆面要求鋪平並做成「清水模型式」
之部份,承前述契約第三點,設計人原告自有權利請求被告
依其設計圖進行牆面施作。況本案原告與被告間所簽立之承
攬契約乃泥作工程契約,水泥牆面之施作本即包含於契約內
容中,至於「清水模型式」,只是要求於鋪平的水泥上之四
角留圓孔,讓水泥鋪面看起來像清水模之外觀,而非要求施
做清水模。
⒊被告於施工中所造成之破壞,基於契約義務,自有回復原狀
之義務,當屬無疑。而10CM磁磚之拆除亦係配合工程進行所
需,屬被告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
⒋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有門窗未安裝致影響施工之情形,況原告
之門窗早已進場待安裝,然因門窗之安裝需先將門窗軌道以
水泥固定,此部份則需被告泥作之配合,而被告均未為施工
,方導致無法安裝,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部分,被告今卻以
此為拒不施作之理由,實令人無法苟同。
⒌就被告稱原告侵占其材料一事,查被告拒為施作後,原告曾
多次請其取回,惟被告均不為所動,仍無故置留於原告處所
,而嗣後因原告另聘他人施工,期間人員出入繁雜,因而導
致被告材料遺失,此當無可歸責於原告。
㈢證據:提出家順利宅修工程行收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收據、室內裝潢工
程合約書、網路郵局交易紀錄、育平郵局存證號碼000147號
存證信函、64支台南郵局存證信函第152號、限時掛號函件
執據、簡訊紀錄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
0年12月15日南區國稅臺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民宿網
頁、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統一發票暨代收款收據、台南市土
木技師公會101年10月8日(101)南土技字第0734號鑑定
報告書、正金海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暨送貨單、國凱
建材行明細表、昱銓建材行請款單暨明細、百錩建材有限公
司出貨單暨出貨通知單、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民宿網頁及
匯款、入住紀錄、平面示意圖暨規劃前平面圖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前因承攬原告本件建物部分拆除工作而結識原告,嗣兩
造約定由被告承包5間浴室增建,並簽訂系爭合約,惟10餘
日後,泥作師父告知浴室初型將完工,依原告就浴室門窗擬
自行找人安裝卻遲遲不來,而依泥作師父表示依其工法,門
窗定格後,後續工作始能進行,含防水塗層、磁磚黏貼等,
惟迭經等待仍未安裝,此後,原告開始指派被告工人施做一
些合約外工作,經常未知會被告,包括浴室向位改變、要打
掉重建、室內牆面清水模隔間、牆面冷氣窗打除等等,對工
人每日支領薪資全未多付任何款項,被告不堪虧損向原告表
示如此第一期款會不夠用。然原告表示日後會補給被告,乃
半信半疑同意。而合約期限8月4日,然原告至9月6日始
請廠商裝門窗,斯時許多工程已近完成,5間浴室亦均定位
,被告希望盡早完成此部分工程,故請原告先匯部分二期款
,順道將前此交代合約外多做之工程款收取。惟原告僅於8
月4日、數日後分別匯25,000元、20,000元。實則第一期款
早已用罄,然原告似認其已給付不少數門,足以涵蓋其額外
要求工作尚有餘,故不只5間浴室,另4間擬自行整修之浴
室、甚且大樓外牆磁磚也要被告負責黏貼,然縱以頭期款,
加上後來所匯45,000元,亦不足供完成此多工程,故以電話
與其磋商,惟在門窗安裝隔天,原告表示無多餘款項,總之
被告要把其交代工作完成就是,其後,原告不再出現,手機
不接也不回,只說從此以簡訊聯絡,被告只好暫時停工,待
原告表明確實態度後再復工。其間,被告不時以手機找原告
,惟原告僅以簡訊下指令,並言明要做9間,且稱如不如此
,即要求被告賠償較其給付予被告更多之款項始罷休。被告
亦無計可施,許多施工材料均放在案場。
㈡後始得知原告未解約又請其他包商承作,然兩造並未解約,
原告豈可另找廠商施作,並侵占被告材料。而被告就此未多
計較,詎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不起訴後,復提本件民事訴
訟,被告實不堪其擾。
㈢鑑定協會所為鑑定是否有公信力,令人質疑。
㈣證據:聲請傳訊 楊章華 及鑑定人員。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13日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
約書」,約定就泥作工程部份由被告含工帶料,木作工程部
分由被告負責施工不帶料,為原告施作裝潢工程,裝潢總工
程費用為425,000元,約定付款方式為:「一期款50%:21
2,500元、二期款30%:127,500元、三期款20%:85,000
元」。並約定作業時間為自開工日起21個工作天,101年8
月4日前完工。原告於101年7月13日將第一期款212,500
元匯入被告指定戶頭,再於101年8月4日及8月7日,分
別匯款25,000元及20,000元予被告,共計匯款257,500元。
其後原告於101年9月10日及9月13日分別寄出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令其復工並退回溢收款項,否則解除契約等情,為
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業於101年9月19
日通知被告解除、終止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
182,003元、另行僱工將原合約未完成之工程予以完成之71
,514元,及工程逾期所生之營業損失571,068元,共計824,
585元而一部請求其中之450,000元,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從而,兩造爭點首為㈠兩造承攬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終
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款項是否有理?如有,其數
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就兩造承攬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終止部分:
按承攬契約,於承攬人債務遲延情況下,因顧慮承攬人已耗
費勞力、時間、資金前提下,為保護承攬人之權利,除有民
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外,限制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
之法則解除契約。而依兩造間室內裝璜工程合約書,僅約定
就本件建物為室內設計裝潢工程,所約定之作業時間及其他
約款,亦無以得出工作乃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
要素,是否得依法解除契約,實甚有疑。至依同法第511條
固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然按解除
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並為終止權所準用。
惟查,原告於101年9月10日、同月13日寄發之育平郵局存
證號碼000147號、64支台南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固告知被
告遲延完工,限其復工,並向原告索取設計圖施工,及退回
溢領款項,否則分別依刑法詐欺罪等為告訴,或解除契約並
要求退還已給付款項,並追究損失等語。惟依本院職權所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732號偵查卷宗第
18頁所示:原告於101年9月15日12時7分54秒發送之簡訊
內容:「如星期一再無動靜,將行使解約權利」觀之,顯見
原告上揭存證信函及上該日期前迭次發送簡訊,其意實僅催
告被告履行承攬契約,而尚未行使解約之權。至原告雖於起
訴狀及準備狀陳述其曾於同年9月19日通知被告解除、終止
契約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並審酌原告於10
1年9月12日14時45分34秒發送之簡訊謂:「只接受你用書
面,或是名下登記之手機回覆,以茲為證」,且於本院審理
及刑事偵查中均提出相關簡訊資料為證,足見為謹慎取證之
人,是苟其確曾於101年9月19日通知被告解除或終止契約
,矧此足以動搖契約效力之事,豈有全無證據可供提出之理
。是綜上,本院認姑不論本件原告是否得主張解除契約容尚
有疑,業如上述,其主張曾通知被告解除、終止本件契約乙
節,尚無足採。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款項是否有理?如有,其數額為
何部分:
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
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
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查,兩造約定作業時間自開工日起21個工作
天,應於101年8月4日前完工,有合約書在卷為憑。惟被
告至101年9月仍未完成系爭工程,為兩造所未爭執。被告
雖辯稱浴室初型完工之際,因原告擬自行安裝之浴室門窗遲
遲未來,後續工作含防水塗層、磁磚黏貼等未能進行,其後
原告開始指派被告工人施做合約外工作如浴室向位改變、打
掉重建、室內牆面清水模隔間、牆面冷氣窗打除,並將另4
間擬自行整修之浴室、甚且大樓外牆磁磚也要被告負責黏貼
云云,然依兩造合約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工程中之追加及
變更項目,皆須由雙方代表人之簽名確認,否則一切以合約
內容行使之。惟觀諸該合約書,並無雙方代表人之追加、變
更簽名確認;被告復全未舉證證明本件工程確有追加、變更
之情,所辯殊無從遽信。本件工程遲延,難謂與被告之過失
全然無涉。而原告除以上述存證信函外,並迭以簡訊通知被
告限期復工,堪認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則被告
既未於期限內完成本件工程,原告自得使第三人繼續工作,
並請求被告負擔因而支出之費用。被告所辯兩造並未解約,
原告豈可另找廠商施作云云,洵無可採。再查,被告已完成
部分之工程,經原告於101年9月24日申請台南市土木技師
公會為結算鑑定,經計算後為工程費用67,475元、已進場材
料費用8,022元,合計75,497元;其中所完成工程費67,475
元均為包括材料及人工費用,有該會101年10月8日(101)
南土技字第0734號鑑定報告書、103年4月7日(103)南
土技字第0377號函可稽。是被告抗辯原告曾指派被告工人施
做如浴室向位改變、打掉重建、室內牆面清水模隔間、牆面
冷氣窗打除,及另4間原擬自行整修之浴室、甚且大樓外牆
磁磚也要求被告負責黏貼乙節,是否屬實亦尚有疑;從而,
被告所辯第一期工程款已全數使用殆盡云云,當無以遽採。
而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57,500元,計溢付182,003元(257,
500元-75,497元=182,003元),原告請求返還,尚無不合
。又原告主張其另覓他人接續承做,就泥作工程支出工程費
用210,000元、材料費126,017元,共計336,017元,業提
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正金海有限公司
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暨送貨單、國凱建材行明細表、昱銓建材
行請款單暨明細、百錩建材有限公司出貨單暨出貨通知單等
件為證,加計被告就系爭工程完工部分經鑑價為75,497元,
是原告就本件工程,於泥作部分支出之總費用共411,514元
(336,017元+75,497元=411,514元);惟依原契約,泥做
工程部份之價金為340,000元(即第一期工程款212,500元
及第二期工程款127,500元之加總),此情並為被告所未爭
執,則原告主張此支出之費用71,514元應由被告負擔,亦無
不合。綜上,合計被告此部分應給付253,517元。
⒉就工程逾期所致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院審酌本件
建物,原告係於102年4月19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
局承諾自102年3月1日起經營民宿,另於同日申請營業設
立登記,經該局於102年4月24日核准,有該局103年4月
23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顯見上
該建物原非經營業使用中;且嗣得否合法經營民宿,尚須視
主管機關核准與否以定,原告所請營業損失,殊嫌率斷。況
原告自承其請求之44日(即101年8月4日至同年9月19日
)中尚未有人預定民宿,則其以之為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計算
業營損失乙節,是否有據,亦屬有疑。本院再考量兩造約定
之工期僅21日,而按被告已完工部分價值與全部工程款之比
例,約為3工作日,是原告如於被告經其定相當期限請求依
約履行而未得下,另由第三人繼續其工作,衡其工期,應在
18日(即21日-3日=18日)上下,詎原告主張自101年9
月19日至系爭工程實際完成日102年1月29日共計132天,
已超逾上揭期間6倍餘,誠屬難能想像;又依上述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所述,原告本件建物經該局於以房間數
4間查定每月銷售額,惟原告已於102年6月19日申請註銷
等語,顯見原告於工程完工後,仍間隔月餘始開始經營並向
主管機關提出聲請,足認縱如期完工,亦無隔日即開始經營
之可能,且原告就本件建物嗣所營房間數亦與其本件之主張
不同、又實際經營僅111日,然向被告請求之日數達176日
等,綜合觀之,堪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計算,實乃其推測之
詞,應無從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253,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爰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4,850元×253,517元÷450,000元=2,732元
原告:4,850元-2,732元=2,1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