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9號
原   告  彭慧玉
訴訟代理人  彭成廣
被   告  邱小孋
訴訟代理人  林仁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 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6日上午,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縣中壢市○○
路自中壢火車站往交流道方向行駛,欲前往中壢市○○路
○○○號之「劉媽媽菜包」店消費,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行
至中壢市○○路○○○號前,欲倒車駛入路邊停車時,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
該處欲熄火下車至「劉媽媽菜包」店購物,被告疏未注意謹
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後方之車輛,致上系爭汽車右後方與
系爭機車之車頭左把手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向右側倒地,並
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扭傷及拉傷、雙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9,150元、修車費3,100元、鏡框毀損
800元、休息3日工作損失4,500元,並另向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當日駕駛系爭汽車欲至劉媽媽菜包店買東西
,適逢中壢市○○路○○○號前有汽車離開,被告欲停車,故
在快車道上減速緩慢前進準備停車,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逆
向行駛,碰撞系爭汽車之右側保險桿後摔倒。事故發生後為
避免影響交通,乃將系爭汽車自266號之快車道移動到266
號路旁,並將系爭機車自268號移至路旁。原告於偵查及刑
事案件審理中所述前後不一,系爭汽車之右側之刮痕係先前
路邊停車不慎所造成,且其位置與系爭機車之把手之高度相
差甚遠,並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刮痕,且系爭汽車之前方
右側保險桿有撞擊及掉漆之痕跡,足見本件事故是因原告逆
向行駛所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請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受有頭部
損傷、頸部扭傷及拉傷、雙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46號、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全卷核閱無誤,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是因被
告於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後方之車輛所致,為
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逆向行駛所致,查:
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前其騎乘系爭機
車由康樂路左轉中正路,在中正路268號前,因系爭汽車
欲倒車停放,當時其在系爭汽車之右後方,對方沒有注意
其在後面,所以倒車撞到系爭機車前車頭,其當場倒地等
語(見桃園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762號
偵查卷宗第12頁,下稱偵卷),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當時
其沿中正路從火車站往交流道方向,要停車買菜包,車停
下來未熄火,被告倒車撞倒,其連人帶車倒下去等語(見
偵卷第55頁),於101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交互詰問時則具結證稱:事發當時其停在系爭汽車後方
,正準備停車,車子還沒有熄火,突然被被告撞倒,其是
位於系爭汽車的右後方,倒下去之後才看到被告,而且被
告並未停下來,還在做停車的動作,其聽到路人說被告撞
到人了,怎麼還在倒車,趕快下來這句話讓其印象深刻等
語(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刑事案件卷宗第26
頁至27頁,下稱刑案卷),是核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經
緯是因被告倒車而發生碰撞乙節,前後陳述均相符。又被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於警詢時稱:其當時準備要路邊停車
,感覺好像有碰到東西,是碰撞到才發現原告,原告在其
右側等語(見偵卷第3頁),並未提及原告有逆向行駛之
事,又經上開刑事案件勘驗兩造於101年2月8日洽談和
解對話之錄音光碟,被告於該時亦未提及原告有逆向行駛
之事(見刑案卷第43至49頁),嗣於101年5月1日方至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並稱本件兩
造是前方車頭相撞、原告誣賴其倒車撞倒原告,實是原告
從正前方騎車來撞其右前車頭等語。然若原告確實有逆向
並自正前方來撞系爭汽車之情事,則被告於駕駛時,對於
此車前狀況自應得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據被
告警詢、檢察官訊問以及刑案審理中之陳述可知被告於事
故發生之際,並未注意到系爭機車與原告,係感覺到碰撞
,經察看後才知與原告發生碰撞,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及
洽談和解時,亦未將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講明,嗣於和解洽
談不成後,方堅詞主張原告為逆向行駛。本院綜合上開兩
造之陳述以及情況證據,認應以原告所稱本件是故係因被
告倒車碰撞系爭機車乙節,較為可信。
⒉被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前方右側保險桿之痕跡為本件事故所
造成,故原告是逆向行駛等語,惟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是於
事故發生後被告自行拍攝之照片,此據被告自陳在卷,是
故尚難認定係因本件事故造成,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
理中亦證稱:其認為系爭汽車右後方之凹損是本件事故造
成,是由照片推估的等語(見刑案卷第31頁反面),復觀
諸本件事故係因系爭汽車碰撞系爭機車之把手導致機車倒
地,縱未於系爭汽車上留下擦撞痕,亦屬合理,故被告以
系爭汽車右側與後方無擦撞痕跡以及與系爭機車之高度不
符,且系爭汽車前方有擦撞痕跡來推論原告是逆向行駛,
並非可採。
⒊另徵諸兩造均不爭執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移動車輛,則依
據常情,兩造於事故發生後混亂之際,縱有移動系爭機車
,應僅是順勢將車輛扶起並順向往前方移動停好,又依據
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見偵卷第70、71頁)
,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後被扶起停放於中正路268號前方
路面邊緣紅線內之排水溝上,車頭朝向交流道方向,並且
偏向騎樓,故若原告是逆向行駛,系爭機車之車頭應會朝
向中壢火車站之方向,而非如照片所示朝向交流道方向停
放,益徵原告並無逆向行駛之事。。
⒋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並無逆向行駛之情,
被告欲路邊停車而倒車,並與原告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倒車欲路邊停車,依據
上開規定,應顯示燈光謹慎緩慢後倒,亦應注意有無其他車
輛,惟其疏未注意有原告騎車系爭機車即倒車,且查無不能
為之之情事,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被告為有過失,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應就此所致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01年2月6日
支出急診費用600元,此有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醫療費用收據一紙可證(見刑案卷第57頁),堪認有
據。至原告雖提出武德中醫診所收據3紙,然審酌原告頭
部損傷、頸部扭傷及拉傷、雙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此有
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頁),是否有必要接受民俗療法,非屬無疑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平常即有在武德中醫診所就
診(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上
開支出之費用屬治療本事故之傷害所必要,故尚無以遽准
。另原告提出101年2月25日就診之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一紙(見本院卷第69頁),查
其支出項目為證明書費用與行政作業費,核與被告傷害之
過失行為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故此筆費用之請求,尚乏
所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請假3天休息
,受有4,500元之損失,此據原告提出薪資條2紙及請假
簿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觀諸上開請假簿,原
告確實有於101年2月7日至9日因車禍受傷而請病假3
日,然查原告為桃園縣立平興國民中學教師,又依據教師
請假規則第3條之規定,原告每學年得有28日之病假,期
間不扣薪,故難認原告有因請3日病假受有何不能工作之
損失,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⒊修車費用與鏡框毀損部分: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
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係
因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未及於
機車與鏡框毀損罪嫌,原告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
,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與鏡框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洵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現年34歲,擔任國中導師,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如
上所述之傷害;而被告現年49歲、在大陸唸書等情,此
據兩造於刑事案件審理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又兩造
所得及財產各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本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包括年齡、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原告之受傷情況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
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即為500,600元【計算式:600
元(醫療費用)+5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600元
】。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
保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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