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95號
原   告  金昌玲
訴訟代理人  劉文章
被   告  洪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
審交易字第26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4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
自追加附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5日晚間8時45分許
,於臺北市○○區○○路○○○號騎樓前,本應注意機車不得
在人行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在上址騎樓上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適有行人即原告由
北向南經過該騎樓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原告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上肢挫
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有以下之損害:㈠醫藥費23,600元;㈡
看護費60,000元;㈢交通費4,875元;㈣因傷無法自理清洗
頭髮之洗髮費950元;㈤因車禍致新鞋毀損之財物損失1,50
0元;㈥因傷無法履行並解除旅遊契約而遭扣款51,840元;
㈦精神慰撫金357,235元,以上合計500,000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追加
附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賠償原告。醫藥費用23,600元的部分同意
給付沒有意見,看護費用都是用手寫的,沒有辦法申請保險
,交通費用4,875元部分沒有意見,洗髮費950元部分同意
給付,財物損失1,500元同意給付,因傷無法履行解約部分
扣款依照原告提出的契約書應該只要扣訂金20,000元,精神
慰撫金依原告受傷程度,伊認為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人行道,因疏未
注意,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
皮撕裂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01、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查核
無訛。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罪之刑責部分,經本院以102年
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即原告120,
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2年12月15日前給付60,000元
,其餘款項,應自10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
,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被告
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被告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
乘系爭機車行駛人行道,因疏未注意,而與原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上肢挫傷等傷
害,已如前述,被告對因其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
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
損害而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醫藥費2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共支出醫療費、棉花棒、優碘、生
理食鹽水、醫療用護腰、海綿、貼片及橢圓型冷熱敷墊等費
用共23,600元,並提出正興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及杏一醫療用品(股)
公司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60,000元部分:
⒈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
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原
告就診後,就該傷勢是否無法自理生活,是否有請看護之必
要?及於住院期間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經該院分別於103
年2月12日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3年3月12
日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經查, 金君
(即原告)於101年9月15日由119送至本院忠孝院區急診
就醫,因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右上肢挫傷入院治
療,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無顱內出血,出院後應可自理
生活。」及「經查,金君於本院住院期間有僱看護之必要。
」等情明確,有前開二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6頁
),足見原告僅於住院期間有需仰賴他人照顧之需要。而原
告固未聘請看護照護,然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親屬照護亦應
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又參酌一般醫院之看護收費標準,
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約2,000元,則倘依全日看護費用標準
計算本件看護費用共計10,000元【計算式:2,000元5天
(住院期間為101年9月16日起至101年9月20日止)=10
,000元】,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0,000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交通費4,875元、洗髮費950元及財物損失1,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交通費4,875元、因傷無法自
理清洗頭髮之洗髮費950元及新鞋毀損而有1,500元之財物
損失,並提出支出證明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洗髮費950元及財物損失1,500元,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因傷無法履行並解除旅遊契約而遭扣款51,84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傷無法履行並解除旅遊契約而遭扣款51,840元
,並提出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惟查,燦星國際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12日以103年度燦星國際
字第14007號函(見本院卷第92、93頁)告知:原告所訂購
之商品本於101年9月22日出發,因於同年9月16日發生車
禍,故欲向終止合約,該公司配合之,僅收每人違約金6,79
4元【飯店+TOUR2,294元+退票手續費4,500元=6,794
元】,剩餘費用163,312元即退還旅客(每人總金額88,450
元(電子簽證不計算在內)扣除違約金6,794元=81,656元
)等情,則原告因傷無法履行並解除旅遊契約而遭扣款應為
7,094元(6,794元+300元電子簽證=7,094)。又原告
僅能請求自己因傷無法履行解除旅遊契約遭扣款部分,不能
請求訴外人劉文章解除旅遊契約遭扣款之部分。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7,09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357,235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最高學歷是台北商專畢業,現在是
家庭主婦,約14年沒有工作了,名下有存款,而被告最高學
歷是大慶商工畢業,現在是正新輪胎的員工,名下沒有財產
,每月薪資為22,00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又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
,爰審酌上開之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事故發生過程及原
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57,235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公允。
㈥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148,019元(計算
式:23,600+10,000+4,875+950+1,500+7,094+10
0,000=148,019)。
六、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定有明文。本條款文
義既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故刑事被告依刑事判決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雖
亦為其緩刑條件或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本質上應屬民事上之
損害填補性質,故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
之請求時,如加害人就此部分已為給付者,自應扣除該已給
付之金額,以避免重複賠償之情形。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
件,經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原告12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
2年12月15日前給付60,000元,其餘款項,應自103年1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被
告已依前開刑事判決履行完畢,有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
附於前開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既已依據上開刑事判決給付者,自應列為被告已給付之損害
賠償,並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148,019元,經予以扣減120,000元
後,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019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019
元,及自追加附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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