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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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57號
原   告 嘉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玉蓉
訴訟代理人  洪江
被   告 布查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篤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27日簽訂社區管理維護契
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管理服務
工作,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計1
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先代墊
訴外人 簡政源 (即該社區住戶)積欠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予被告,由原告協助被告依法取得債權後,
再由被告將該費用歸還原告。嗣原告已協助被告對簡政源取
得勝訴判決,惟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續強制執行之程序,
已非原告業務,應由被告或新任之管理服務公司接續催討,
而上開代墊5萬5,000元係自原告101年9月份之服務費直
接扣除,因此,被告依約應返還該筆服務費予原告,原告爰
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倘若為法院
所不採,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嘉信保全公司5萬5,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100年10月1日至101年9月30在被告社
居服務,並約定管理費之催繳由原告負責,然該年度原告之
總幹事並未對積欠管理費之住戶催繳,顯有失職,乃於101
年9月21日第13屆第2次臨時會議時提出討論,為對原告失
職之懲罰,訴外人簡政源積欠管理費由原告在本次簽約前先
支付一半即5萬5,000元,嗣後再以法律訴訟程序對簡政源
請求。當初係與原告約定要向簡政源取得管理費後才退還5
萬5,000元,被告曾向簡政源提起訴訟,並獲勝訴判決,但
尚未聲請強制執行,也無簡政源行蹤,被告並未受到清償,
故無法返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雙方約定自101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止,
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管理服務,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
項規定簡政源積欠之管理費5萬5,000元,由原告代墊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布查花園社區管理維護契約、嘉
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函、支出請款憑證等件為
證,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
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有約定原告先代墊款項及向簡政源追
繳管理費後,被告應退還5萬5,000元,且原告業已代墊支
付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及支出憑證(本院卷,第13至17、42
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是否已依系爭
契約完成追繳管理費乙情,兩造各執一詞,稽之系爭契約第
16條第1項約定:「合約起始,乙方(原告)同意代墊甲方
(被告):仁德五街9號、11號、15號、15之1號5樓,區
分所有權人簡政源先生積欠之管理費新台幣伍萬伍仟元整。
」第2項:「甲方同意配合乙方之作業方式,向簡政源先生
追繳所積欠之管理費,並於追繳所欠之管理費完成後,退還
新台幣伍萬伍仟元整。」(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依「
布查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三屆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委
員會提出:「5.有關社區住戶簡政源積欠管理費一事,委員
會對嘉信保全公司物管人員未在有效追討時間內對積欠戶作
法律追訴出失職懲罰。*經與嘉信保全協議後,由嘉信保全
在本次簽約前先支付簡案(積欠之管理費一半)55000元再
以法律訴訟方式對住戶簡政源所積欠之管理費做後續追討工
作。」(本院卷,第19頁)綜合前開約定事項觀之,兩造就
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真意,應係約定先由原告代墊5萬5,
000元,嗣原告協助被告以法律訴訟方式取得對簡政源之管
理費後,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先行代墊之款項,是斟酌系爭契
約及「布查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三屆第2次臨時會議紀
錄」之證據資料觀之,原告之主張當係屬合於當事人之真意
,被告雖抗辯兩造係約定要向簡政源取得管理費後才退還5
萬5,000元乙情,然此據系爭契約及「布查花園社區管理委
員會第十三屆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之內容,尚無相關記載
足資認定,被告雖另提出101年9月21日第13屆第2次臨時
管理委員會之錄音譯文,惟觀諸前開譯文亦無與之相關內容
,故被告前開辯詞尚難認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自不足
採。
(三)次查:被告對簡政源之管理費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壢
簡字第179號判決認定簡政源應給付原告11萬0,049元,此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88頁
),足認原告確已完成以法律訴訟程序追討之工作,是被告
自應返還5萬5,500元。被告雖辯稱:勝訴判決尚未聲請強
制執行,未受到清償,故無法返還原告云云,然此僅為後續
執行之結果,核與兩造約定之內容無涉,被告自不得執此拒
為給付。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5萬5,000元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故無須再對備位請求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02年11
月22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本院支付
命令卷,第22頁)。被告自應自其翌日即102年11月23日
起負遲延責任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追討管理費事宜,故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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