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827號
原 告 史長鎧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宥融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惟未於
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房
屋之價值並檢附證明(即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證明),俾核定裁
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