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8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鄭穎聰
       陳彥安
被   告  江宗榮
       李麗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拾陸元;暨其中新臺幣伍萬
陸仟陸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江宗榮、李麗嬌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已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
其後名稱變更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信用
卡之正卡及附卡使用, 嗣其 等持卡簽帳消費,至97年1月28
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
利息、違約金)及利息未付,因被告江宗榮、李麗嬌依約應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催不理,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復已將對其等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乃訴請判命連
帶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公司變更登記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為證,被告江宗榮、李
麗嬌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江宗榮、李麗嬌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
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
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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