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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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37號
原   告  陳忠仁
被   告  黃文彥
訴訟代理人  王耀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
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妻 張世薇 為有配偶之人
,兩人除101年12月31日共赴合歡山遊覽數日、102年1月
18日共赴烏來泡溫泉,關係已有曖昧外,更於102年1月20
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街○○○巷路旁所停自用小客車內
,進行與男女情愛有關之接吻、愛撫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訴請判命被告賠償慰藉金並加給
利息。㈡被告則以:雖有交往,但不知張世薇為有配偶之人
,雙方單純朋友,絕無姦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妻張世薇在車內有男女情愛行為之事實
,業提出行車記錄器之記錄光碟為證,被告對此光碟內容為
其與張世薇同在車內相處之情,並不爭執,但否認兩人間有
姦情。雖原告以此光碟內容提出通姦及相姦之刑事告訴,經
檢察官以查無性器接合而認兩人間並無性交行為,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703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稽,但勘驗光碟結果,當時確有親吻聲、女子喘息及
呻吟聲、口稱「親完了」、女子喘息及呻吟聲持續、口稱「
真快樂」、「很開心」、持續出現女子呻吟聲之事實,有勘
驗筆錄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進行
男女情愛之親吻、愛撫行為,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賠償。此乃婚姻與家庭為社會
形成與發展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大法官釋字第362號
、第552號解釋參照),婚姻既係以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互守
誠實,乃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夫妻之一方如有與他人為逾舉行為,難見容於社會者,已足
破壞夫妻之和諧共同生活,從公序良俗之觀點評價,自非法
之所許,與之為逾舉行為之第三人,對另一方之配偶自構成
侵權行為,其受害配偶得據為請求損害賠償,當可確認。故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令
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要屬有據。
㈢至於求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究竟若干為當,應斟酌兩造婚姻
狀況、被告行為次數及情狀、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經
核原告婚姻遭破壞可能帶來之精神上痛苦,原告查悉姦情後
,張世薇即遷出外住,與原告已無情份,有原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可佐,原告自稱年收入約2,000,000元,被告未提供其
收入等情,認原告請求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
200,000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160元應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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