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347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姓名不詳)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載被告之真正姓名,與上揭法條規定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該項裁定已於110年8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原告對被告(姓名不詳)起訴應認為不合法,爰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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