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347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姓名不詳)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載被告之真正姓名,與上揭法條規定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該項裁定已於110年8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原告對被告(姓名不詳)起訴應認為不合法,爰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