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小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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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2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陳俊誌 駕駛學習工場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
國96年11月9日9時50分許行駛於國道三號關西服務區停車場內
時,適因被告駕駛L2-4412號自小客車駕駛不慎,致碰撞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報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
竹林分隊處理中。又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學習工場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5,562元(其中工資3,2
40元,零件2,322元)後,茲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
接請求被告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下稱被保險人)學習工場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
損失險,於96年11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訴外人陳俊誌駕駛上
開車輛於國道三號關西服務區停車場停車格內欲倒車時,見被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自後方停車格倒車
出來,訴外人陳俊誌旋即停車,並鳴喇叭示警,惟被告因見後
方無車輛並疏未注意訴外人所駕前揭車輛之動向,貿然倒車,
致撞擊訴外人陳俊誌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後方,致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後保桿蓋、墊圈、後保險桿止檔、後保桿支
架、保桿扣件、超音波感測器等物損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出險警方案情
形調查報告表、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
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警察隊98年10月15日公警六交字第0980606864號函暨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息事案件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彩色照片8幀
等附卷可稽,且訴外人陳俊誌與被告於息事案件調查報告表中
就本件肇事情節亦不爭執,雙方並願以保險賠償雙方之車損(
見前揭息事案件調查報告表),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本應注意
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現場為天候晴、乾燥路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以謹慎之態度緩
慢倒車,且未注意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即貿然倒車,終致
肇事,其顯有過失甚明。次查,原告主張本次車禍造成其所承
保之被保險人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之後保桿蓋、墊圈、後保險
桿止檔、後保桿支架、保桿扣件、超音波感測器等物損壞之事
實,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等為證,而被告則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且被
告前開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顯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被保險人學習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因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倒車不慎未注
意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該車之後保桿蓋、墊圈、後保險
桿止檔、後保桿支架、保桿扣件、超音波感測器等物損壞,嗣
其修復共支出5,562元(其中工資3,240元,零件2,322元),
已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係基於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
承保之系爭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自以必要者為限;而被保
險人學習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係
於93年9月27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6年11月9日已使用3年1月餘,以3年2月
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
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
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更新零件之費用為2,322元,本院依行
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547元【計算
方式:第一年折舊2,322×0.369=8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第二年折舊(2,322-857)×0.369=541;第三年折舊
(2,000-000-000)×0.369=341;第四年折舊(2,000-00
0-000-000)×0.369×2÷12=36;折舊之金額合計857+54
1+341+36=1,775,故折舊後之價值:2,322-1,775=547】
。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
資為3,240元及零件折舊後之金額547元,共計3,787元。
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反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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