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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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黎惠
琴所有3775-WE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98年4月
16日16時50分許,由訴外人 彭之安 駕駛系爭車輛停由河南路
沿市○○○路往惠來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遭被告駕駛1702
-JA號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碰撞致毀損
,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計支出車輛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78,075元(工資34,9
00元、零件43,175元)。原告業已依約逕付修車廠,為此,
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8,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稱:被告當
時速度極慢,訴外人彭之安原告於鑑定委員會時調查時,自
稱其時速僅30公里,應為不實,本件被告已盡相當注意,彭
之安應與有過失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
駕照、保險卡、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承保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汽車損害賠償78,075元
,其中43,175元為零件費用(含稅),有上開維修明細表、
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
。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
為98年3月23日,至事故發生時間98年4月10日止,實際使用
期間為1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
應以使用1月計算折舊。該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3,175元,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計為41,847元(43,175×0.369×1/1
2=1,328(折舊額);43,175-1,328=41,847),加計工
資費用34,900元,合計總額為76,747元(41,847+34,900=
76,747)。
六、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臺中市○○區市
○○○路與惠民路口,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所承
保車輛沿市○○○路由河南路往惠來路方向行駛,被告駕駛
之車輛於其左方沿惠民路往市○○○路方向直行行駛,兩造
車輛在路口中心處碰撞,原告所承保車輛之車頭受損,被告
車輛右側車身凹損,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照片在卷可憑,是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彭之安,
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發生肇事,及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
,行至有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
均有過失,應可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一、丙○○無照駕駛自
小貨車行至閃紅號誌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彭之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
肇事次因。」兩造對於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並不爭執。依上開鑑定書意見,可信被告
未讓幹道車先行,為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原告未減速慢行為
肇事次因。本院審酌前揭訴外人彭之安及被告就車禍發生之
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被告過
失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彭之安過失為肇事次因,系爭肇事之
損失,應由彭之安負擔十分之二,被告負擔十分之八為允當
。而原告承保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有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
有十分之二之過失原因力,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此項情形,
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酌減至本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十分之二程度,則經依此方式酌減後,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為61,398元(76,747x0.8=61,398,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七、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
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
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
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
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78,075元予被保險人
,但因系爭小客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61,398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61,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含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3,146元,餘由原告負
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