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3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387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委託原告施作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5、6樓
之工程,該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0000
00元。而被告最後只給付工程款150000元,惟今日系爭工
程已完工,剩下玻璃工程未做,被告雖私下找他人完成玻
璃工程,故該玻璃工程之費用32000元扣除後,被告尚積
欠原告118000元工程款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18000元。
(二)原告施工部份含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5、6樓之
工程,當初約定好6樓價金為150000元,被告已付清沒有
問題,但是5樓的價金300000元僅給付150000元給原告,
扣除玻璃工程32000元,尚欠118000元。
(三)五樓估價單寫33萬元,議價後30萬元,伊做完六樓後接著
作五樓,五樓只給伊15萬元。有油漆及鐵工作證。六樓油
漆兩萬元,五樓油漆三萬五,因為作的數量有差。油漆及
鐵工有在場,他們有聽到我與被告議價參拾萬。
(四)六樓完工是今年四月十一號,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在五
樓房子內,鐵工及油漆進去施工,之前就有議價,當天伊
跟被告再確認一次,到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除玻璃外都
完工,被告說只願意付伊拾伍萬。因為數量有差,被告燒
鐵工、夾層部分,六樓估價部分只有二十二萬八千元,議
價後變拾伍萬。
(五)估價單沒有水電。被告女兒跟伊說要做哪些地方,議價是
被告跟伊議價。四月十六日六樓移到五樓時,伊估價單開
好要拿給被告,被告說不要,五樓有兩間,伊先做隔壁一
間。玻璃工程我們沒有做,願意扣三萬兩千元,起訴狀誤
載為三萬。系爭5樓施工的夾層工程面積有7坪,和6樓面
積僅3坪不同,所以工程款需要到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伊有兩間都是套房,坪數相同,之前估價參拾萬沒有錯,
六樓那間就是參拾萬,但是最後拾伍萬原告就做了。估價
單是原告完工以後才開的。裝潢六樓就是要拾伍萬,五樓
也是要拾伍萬,總共參拾萬元。
(二)五樓議價時,油漆與鐵工沒有在場,伊當時說五樓拾伍萬
給原告繼續作,現場只有伊與原告,時間大約今年四月、
五月時在現場。
(三)估價單的東西原告都有做,但是很粗糙。五樓、六樓的水
電是我自己做的。玻璃也是伊自己做的。
(四)油漆工是否在場伊不是很清楚,六樓裝潢我們就有談,油
漆工是工程快結束才進去的,油漆工也許聽到的是小部份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前曾委託原告就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5、
6樓之建物施作工程,而被告就該5、6樓之工程均僅給付
原告150000元之工程款,惟系爭5樓之工程款尚未給付150
000元,扣除原告未施作之玻璃工程款32000元,尚積欠原
告工程款11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1份附
卷可稽,而被告對於系爭5、6樓之工程已完工,工程款各
已給付150000元一事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系爭5樓之
工程款為300000元 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點厥為:系爭5樓約定之工程
款金額多少?茲分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
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1份為憑,並聲請訊
問證人 張力木 ,被告則否認估價單之真正,並聲請訊問證
人 林素琴 。(以下兩造及證人陳述均見本院98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筆錄)經查:
1、證人張力木證稱:「聽到他們在講,原告本來說要參
拾貳萬,後來說隔壁間被告介紹原告作,所以減兩萬
,變參拾萬。」等語,核與原告陳稱:「五樓估價單
寫三十三萬,議價後參拾萬」等語,金額雖略有出入
,惟議價過程與結果相同,被告亦陳稱:「隔壁另一
間是我朋友,我要介紹給原告作,後來沒有做,是我
朋友不願意讓原告作。」等語,與證人證述議價過程
情形相符,證人證言顯有相當之可信度。
2、證人林素琴證稱:「我現在才知道,之前都是口頭協
定,協定是拾伍萬。拾伍萬由六樓延續,六樓作拾伍
萬,被告跟原告說就照這樣下去,我五樓也跟你收拾
伍萬。」云云,被告始則稱:「五樓議價時,油漆與
鐵工沒有在場,我當時說五樓拾伍萬給原告繼續作,
現場只有我與原告,時間大約今年四月、五月時在現
場。」云云, 繼則 稱:「油漆工有聽到,但是是油漆
工斷章取義。」、「油漆工是否在場我不是很清楚,
六樓裝潢我們就有談,油漆工是工程快結束才進去的
,油漆工也許聽到的是小部份。」云云,被告對於議
價過程,前後陳述顯有不一;原告復否認證人林素琴
陳述,辯稱:「證人所言不實。她(按即被告)女兒
說要書桌、電腦桌、夾層、五斗櫃、挑高三米八(扣
掉實際面積三米六),六樓也有夾層。差在數量,五
樓是七坪,六樓是三坪。」等語,被告亦不爭執原告
所稱五、六樓夾層坪數不同,並陳稱:「五樓的坪數
確實有多一點。坪數是木工最清楚。」等語,而原告
恰係本件工程施作木作部分之木工,原告所述,自屬
可信,且系爭工程僅夾層部分之施工金額即已達
132000元,其餘工程197000元,合計329000元,有估
價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與6樓工程估價單比較,木作
部分均為120000元,其差異最大厥為夾層部分,二者
金額會有差異,主要當係因夾層部分面積不同,而5
樓夾層面積既係6樓之二倍,價格當無相同之理,證
人林素琴既證稱:「(提示估價單,問證人裝潢議價
過程是否清楚?)我現在才知道」等語,又證稱:5
樓與6樓工程價格相同云云,顯不足採,被告辯稱:5
樓15萬元原告繼續作云云,亦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兩造最後議價5樓30萬元,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