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5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騎機車以時速40公里高速在大彎道自後
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其明知車禍之發生非原告所
造成,卻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及損害賠償訴訟,並於
民國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898號假扣押事件對原
告坐落臺中縣○○鎮○○里○○路○○號之住宅及郵局存款
等財產施以不當假扣押,目的在於逼迫原告就兩造間之車
禍事件和解,嗣被告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敗訴後,方於
98年8月4日對該假扣押事件聲請撤銷。惟上開假扣押事件
中,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乘坐法院警備車前來執行假扣押
查封,原告之四鄰盡皆目睹,已對原告造成信用及名譽重
大之損害,且原告郵局、銀行之資金出入遭凍結,造成原
告生意與人往來的不便,影響至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給
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假扣押之標的物為動產或不動產係對該標的物
發生效力,然原告卻於起訴狀載明信用及名譽受有重大損
害,並非本案因假扣押而生之損害請求範圍。又本案肇因
96年車禍事件發生,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行動不便,日常
生活需人照料,並喪失工作能力,成為家中經濟重大負擔
,未料原告未以同理心看待,落井下石,提起本件訴訟,
於情不合。且被告所騎機車與原告所駕駛之汽車相撞後,
機車應該會倒地,原告車輛不可能那麼多擦撞痕跡,理論
上應該是原告汽車車速太快撞到被告,被告聲請假扣押係
依法律所賦予的權利,並無違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分別對其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及
損害賠償訴訟,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嗣
後原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
年度調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民事部分亦經本
院97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並向法院
聲請裁定撤銷假扣押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民事判決、98年度裁全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存
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裁全聲字第600
號、98年度裁全聲字第242號、97年度執全字第493號、9
7年度裁全字第898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因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致其名譽、信用受
有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法,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
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而假扣押程序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請求,為保全其強制執行目的,聲請法院裁定藉
以保全之法定程序,苟債權人釋明確有保全之必要或提供
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經法院裁定許可命為假扣押,自屬
依法令之合法行為。本件被告以原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擦撞原告所騎機車之左側,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經急救後恢復意識,惟原告
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卻完全置之不理,恐原告脫產致日後
無法強制執行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97裁全字第898號卷宗查核屬實,被告既然
已依法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復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
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乃依法為之。縱被告於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不當然表示被告假扣押之聲請
即屬侵權行為;況被告因突然發生之車禍而陷入昏迷,對
事發當時之情況不復記憶,於事後依據兩造車輛之位置、
原告車輛右側有多處擦撞痕跡推論原告有肇事責任而為本
案訴訟之請求,亦非毫無理由根據,自不得以被告本案訴
訟敗訴確定即率爾認定被告之假扣押行為係侵權行為。此
外,原告復未就被告無聲請假扣押之請求權提出足夠證據
以資證明,尚難遽認被告係藉假扣押之手段以達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目的,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即無理由。
三、再按假扣押之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
人聲請,並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逾期未起訴
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又假扣押
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
、第2項、第53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
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
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固有規定。惟所謂假扣押裁
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
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
撤銷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債權人在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
確定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在內。而所謂
假扣押裁定因同法第529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則指債權人
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蓋債權人不依期限起訴實係怠於行使權利,自無
保護之必要。至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倘依文
義解釋,只要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又主動撤銷假扣押者,
毋庸審查原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正當,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
人一律應負賠償責任,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
屬侵害他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
況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設若相同之原
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行
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
過失負舉證責任;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兩者相較
殊非公平。而「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
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向假扣押
債權人請求賠償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
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
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
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亦
即專指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再予撤
銷之情形,至於債權人因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
之情事變更而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應不在適用之
列。本件被告係依據兩造車輛之位置及擦撞痕跡等事實,
認定原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依假
扣押程序提供擔保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已如前述,
雖其所提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聲請撤銷假扣押,惟此與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稱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或有該法第539條第2項之情形不符;又被告雖於98年7
月29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聲
字第600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然其事後聲請撤銷假扣押,
係因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判決駁回確定,應屬假扣
押之情事變更而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自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指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
受之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97年1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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