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㈠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
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記載㈠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㈡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起訴,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