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1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萬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向原
告甲○○借款,借款金額共計13萬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
92年11月6日,兩造借貸事件,有訴外人乙○○可以為證
。又兩造與訴外人乙○○,原屬朋友和同班同學之關係,
原告與訴外人乙○○為高職時期的同班同學,訴外人乙○
○與被告為國中時期的同班同學,被告曾先向訴外人乙○
○借款,當時聲稱被告父親重染重病,急須一筆醫療費用
,並告知借款費用,由父親醫療理賠保險支付,訴外人乙
○○始答應借款予被告,其後被告再向原告借款,當時聲
稱被告父親不幸往生,需要一筆喪葬費用,以辦理被告父
親身後事,待被告父親往生理賠保險,理賠金額再歸還原
告借款,詎被告於借款後就以多種藉口,告知原告保險理
賠尚未理賠下來,需給予一些時間,待領得保險理賠金後
,將主動解決借款事宜,詎被告迄今仍分文未付,為此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13萬元,及自9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亦為民法
第474條第1項所著有明文。且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
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
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87年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
借款13萬元,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揆之上開
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曾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3萬元,固提出被告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及原告自己所有之銀行存摺明細為證,惟兩造原先
既屬朋友關係,且原告先前亦在桃園縣大園鄉經營漫畫店
,即難以其執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乙節,作為被告必
有向原告借款,始會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唯一認定。至
原告自己所有之銀行存摺明細雖可證明原告有提領款項之
紀錄,惟難證明原告提款後必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之唯
一事實,亦難以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再者,原告前於93年7月23日曾因被告向其借款未還,涉
有刑事上詐欺取財罪嫌,自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申告,並曾於93年4月8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報案,嗣該案經檢察官認屬民事糾葛之範疇,對於
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刑事前科
紀錄資料,且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4年度偵字
第96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969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
,觀之原告前對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係主張:「被告
於93年3月中旬之某一週內在桃園縣○○鄉○○○路○○○巷
○○弄○○號、桃園縣楊梅鎮怡仁醫院停車場,分別向告訴人
甲○○借款2萬元、1萬5千元,並佯稱7日後還款,詎被告
屆期竟未付款,經告訴人催討,被告復遷移他處,避不見
面,告訴人始悉受騙,...」等情,且於向警局報案時
亦陳稱:「(問:你為何會被丙○詐欺?總共幾次?)答:
第一次丙○向我借錢,找一些理由來借錢,我稱要有借條
之類的依據,我才要借錢給丙○,但丙○將錢拿走之後,
說借據過幾天再給我。第二次於93年3月21日丙○又來我
借錢,說因工作要錢,所以向我借錢,我稱那借據,丙○
說過幾天再給我,但幾天後,我打電話給丙○,他稱借據
過幾天再給我,一天拖過一天,到4月8日電話都無法聯絡
上。」等情,足見原告於該案係主張被告於93年3月間分
別向其借款2萬元、1萬5千元,且知悉借款予被告,要書
立借據作為憑證,顯與原告現主張被告係於92年9月至10
月間向其借款13萬元,約定於92年11月6日清償等情明顯
不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曾有於92年9月至10月間向
其借款13萬元乙節,顯有疑義,尚難遽信。
(五)至證人乙○○雖於本院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
證:「我沒看到原告有無拿錢給被告,可是我有聽原告跟
我說被告有借錢,又找兄弟去原告大園的漫畫店爭論,之
後我與原告在大江購物中心一起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欠
原告的13萬要什麼時候還、還有欠我的錢,被告說會還款
,只是現在日子比較難過,且與太太處的不好。」、「(
問:電話中,你有無說到被告欠你10萬元?)答:那時沒
講,但之前我有說過我預估10萬元,但我只會要有收據的
部分4萬元,因這有匯款憑據,我跟被告要錢,是不會一
次要10萬元,我說你有多少還多少。」等語(詳本院98年
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與原告同日陳稱:「在95
年10月10日被告自己在電話中跟乙○○承認他欠我13萬元
及『欠乙○○10萬元』,但是現在手頭不方便希望給他分
期,後來被告就不見了。」等情不符,參以原告亦稱:「
(問:你跟被告有無結算過借款金額為13萬元?)答:95年
10月10日早上到中午在桃園中山南路的餐廳,但是被告找
了很多兄弟去,那次有談13萬的事情,但他的朋友要他寫
憑據,被告不要,後來沒有結果。晚上我就去大江購物中
心找乙○○,我跟乙○○說被告找30幾個人,乙○○才會
打電話給被告。」等語,是以,原告與被告當面商談時,
被告既不願書立其積欠原告13萬元之憑據交付原告,則被
告其後於電話中是否會親口對於證人乙○○承諾積欠原告
13萬元,顯非無疑,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被告與證人乙○
○間通話全文之錄音紀錄資料為佐,則被告究與證人乙○
○間如何交談,交談內容為何,既因時隔日久,證人乙○
○印象有無誤謬之處,亦非不可能發生。遑論,電話交談
亦有可能因注意力不集中,而為草率回應,或遭他人誤導
而為回答之情事發生,即難據證人乙○○上開所述,採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證人乙○○亦證述兩造先前亦曾
有金錢往來情形,即在原告有困難時,被告亦曾借款幫忙
過原告,則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錢,究係清償先前之借款,
抑或係要贈與被告,既有諸多原因關係存在,即難僅據證
人乙○○聽聞原告告知被告積欠原告借款13萬元,且被告
在電話中應允會清償借款乙節,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末查,苟依原告主張其係多次借款予被告,顯與一般社會
借貸往來時,均會明確約定借款期間,及書立借據憑據,
俾以保障自己債權之交易常情有悖,益見原告上開所述,
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交付金錢13萬元予被告收執
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原告所舉證人乙○○知悉被
告向原告借款13萬元乙節,亦係主要聽聞原告告知而來,
並未見聞被告開口向原告借款之緣由,及原告交付金錢予
被告收受之經過,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所存之消費借貸
關係,既無法證明其有效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13萬元,及自9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
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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