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丁○○
      甲○○
      丙○○
      乙○○
被   告 極強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
            樓、地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元,並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並自民國
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並自民國
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並自民國
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南崁台茂購物中心經營「極限健身中心」
,並於民國97、98年間,分別與原告丁○○、甲○○、丙○
○、乙○○(下稱原告四人)簽立私人教練協議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四人分別預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被
告則於健身中心內提供教練訓練課程,而原告四人於簽約後
,因工作或家庭等因素無法進行相關健身訓練課程,乃向被
告提出解約或終止合約退費之請求,詎被告竟以系爭契約第
5條中已約定所繳款項不可退還為由,拒絕辦理預付款項之
解約及終止退費,嗣經原告四人分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消費
申訴,被告仍持前開理由拒絕退費。惟依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已違反行
政院體育委員會所公佈實施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應屬無效。又系爭契約中並未記載解約
及退費之規定,然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原
告四人仍有權提出解約或終止契約之請求。是以,原告丁○
○、甲○○,因於繳費後7日內尚未使用任何課程,爰依前
揭規定提出解約,請求被告退還全部費用;原告丙○○,因
僅使用4堂課,爰依前揭規定提出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應
按未上節數比例退還款項新臺幣(下同)34,776元;原告乙
○○,因其僅使用21堂課,亦爰依前揭規定提出終止合約,
並請求被告應按未上節數比例退還款項35,217元。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四人所簽之系爭契約係私人教練協議書,屬
渠等與教練間一對一之契約,非定型化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四人主張與被告分別簽訂系爭契約並預付費用, 業據渠
等提出系爭契約4份、統一發票1紙為證,被告則辯稱系爭
契約書係屬私人教練契約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正面左上
角印有極限健身中心字樣及其徽章,契約書之首要求簽約者
填寫會員卡號,亦要求私人教練填寫員工編號,且系爭契約
第4、7、8、10條均以被告之名(EFC為被告英文名稱之
縮寫)規範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系爭契約之末又記載簽署
系爭契約之紅單需交予被告等情之觀,足認系爭契約之主體
實為被告,其雖以私人教練契約為名,簽約者乃係被告。且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如果原定的私人教練無法提供指導
,EFC有權另行安排合格教練代替,如對指導教練有任何意
見,亦可向本公司提出申訴,本公司將可依當時狀況予以適
時處理。」,亦徵私人教練僅屬被告之員工,私人教練係代
被告與原告四人簽約,否則豈有契約外之第三人有權介入契
約之履行,並更換契約主體之可能。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顯屬無據,而系爭契約為原告四人與被告所訂立,堪認屬實

㈡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
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中央主管機關
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
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
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
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與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
意旨,為達保護消費者之目的,若中央主管機關就特定行業
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無論該特定行業之企業經營
者與消費者間,有無就該等應記載事項達意思表示合致或做
成書面,於有利消費者之範圍內,均構成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間契約之內容。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96年2月15日以體
委設字第09600033172號行政命令公佈,並於96年8月15日
實施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
點第1項規定:「消費者於繳納入會費後7日內,未使用企
業經營者設施者,得要求解約並請求退還已繳費用」、第6
點亦規定:「一、雙方得終止契約。二、消費者契約終止時
,企業經營者應就消費者已繳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扣除一
定費用後退還:一、依簽約時單月會籍使用費用乘以實際經
過月數(未滿十五日者以半月計,逾十五日者以一月計)。
二、無法提供認定簽約時單月會籍使用費用者,按契約存續
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雙方未為
前項約定時,以最有利於消費者權益之計算方式為之。」,
本件系爭契約,為原告事先擬定印製,以利其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健身中心契約之用,自屬定型化契約,依上開說
明,系爭契約第5條雖約定:「所有已繳款項不可退還、轉
讓,亦不可用於墊付任何其他會費。」等內容,惟其已違反
消保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約定。準此,原告丁
○○、甲○○既未使用任何課程,依前揭規定提出解約,並
分別請求退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原告丙○○僅使用4堂課,依前揭規定提出終止契約,並請
求依比例退還34,776元(計算式:38,640x36/40=34,776)
;原告乙○○僅使用21堂課,亦依前揭規定提出終止契約,
並請求依比例退還35,217元(計算式:54,180x39/60=35,21
7),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四人分別請求被告
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附表:
┌──┬─────┬───┬──────┬────┬─────┐
│編號│原告姓名│總課程│總費用│已上節數│簽約日期│
│││節數│(新臺幣)││(年月日)│
├──┼─────┼───┼──────┼────┼─────┤
│1│丁○○│50│45,150元│0│97.11.25│
├──┼─────┼───┼──────┼────┼─────┤
│2│甲○○│43│38,829元│0│98.1.20│
├──┼─────┼───┼──────┼────┼─────┤
│3│丙○○│40│38,640元│4│97.9.11│
├──┼─────┼───┼──────┼────┼─────┤
│4│乙○○│60│54,180元│21│97.3.27│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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