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被 上訴人 乙○○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即
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本庭第一審民事判決(98年度重
簡字第1315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即第二審之裁判費新
台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經本庭以書面裁定限令該上訴人
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8年
11月24日合法送達該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月  7  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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