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秩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重秩字第346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11
月25日北縣警重刑社字第2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扣案
之K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參柒伍公克)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10月25日15時。
(二)地點:臺北縣三重市○○路路邊。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98年10月25日17時許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
前查獲。
(三)被移送人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K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憑。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附卷
可稽。
(五)現場並扣得K他命2包(共淨重0.438公克,取樣0.0005公
克,驗餘淨重共0.4375公克)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K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4375公克)為查禁物,爰
併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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