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育旺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22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4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間簽訂協議書由原告聘僱被告擔
任音樂幼教任課講師,課程規劃及講師訓練等工作,聘僱期
間自91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共計5年,因被告之工作及
其職務符合原告公司「主要員工」之資格,故協議書中要求
被告於任職期間,保證善盡主要員工職責,包括:契約期限
內與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不得協助他人或從事與公司相關或
競爭之事業、原告交付之工作,均應保證盡力達成等,相對
為激勵被告等公司「主要員工」,故在協議期間內,原告為
被告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嘉福養老保險,保費由原告
繳納,被告同意如未履行契約之規定時,不得支領原告已繳
納之保險金,並同意放棄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利益,由原告
全權處理保險契約解除或轉移之權利。被告如依協議履行,
於協議期滿後,原告應依保險契約所訂之受益人權利,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金額。被告於97年6月30日任職
期滿離職,原告即於98年3月6日依協議書第6條先行付被告
50萬元。詎被告去職未滿一年,竟於訴外人音樂童年文教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樂童年公司)擔任教職,按該公司
與原告係相同或類似之文教事業公司,依協議書第3條第2款
規定,被告離職後應至98年6月30日方不受競業禁止協議之
拘束,被告在離職後一年內任職上開公司,顯已違反協議,
被告應將先行領取之50萬元返還,經原告以律師函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91年7月在原告之公司工作,雙方簽訂協議
書一份,聘雇期間六年(91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原
告並為被告投保50萬元,被告為受益人,在任職期滿由被告
領取50萬元做為酬勞,合情合理。又被告並沒有在音樂童年
公司任職,被告是在98年1月報名參加該公司於高雄舉辦的
學習課程,以學員身分參加,該公司講師 劉綺嬿 以為被告將
於此次講習課程中擔任老師,逕將被告之名字刊登於劉媽媽
個人部落格中,被告在知悉後,甚感訝異,即向音樂童年公
司查詢才知悉劉綺嬿在其個人部落格中將被告的名字列入講
師名單中,這是劉綺嬿為了壯大聲勢,有堅強團隊,擅自將
被告的名字放入顯然侵害了被告權益。再被告在98年3月6日
原告公司洽領50萬元,原告也問被告你怎麼可以擔任教職,
提示劉媽媽部落格,被告頓時感到莫名其妙表示絕對沒有在
音樂公司擔任講師,被告只是去參加講習三天而已,原告知
道事情始末才同意將50萬元給付被告,否則原告當時就可以
拒絕給付,其理甚明。退步言之,被告縱使到其他公司上班
謀生也不能剝奪被告之工作權,而且被告也沒有協助他人成
立營業相同之公司或從事相關行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1年間簽訂協議書,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91年7月1
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原告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公司投保嘉
福養老保險,嗣於97年6月30日任職期滿後,原告於98年3月
6日給付被告50萬元等情,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影本1
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款競業禁止之約定,
應返還先行領取之5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離職後未滿一年即於音樂童年公司擔任教職,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查原告雖提出記載「講師乙○○」
之音樂童年廣告影本1件為證,然被告亦提出並無「講師乙
○○」記載之相同網頁影本1件,自不宜僅憑原告提出之廣
告即遽認被告確有於音樂童年公司任職之情事,另查被告於
97年10月1日退保後並無於音樂童年公司加保之資料,健保
之投保單位則係康帛國際有限公司,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
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
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在音樂童年公司任職。原告訴訟代
理人並自認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提供(見本院卷98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於離職後一年內任職於音樂童年公司,或
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領取
之50萬元,即屬無據。
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主張被告為證
明其未於離職一年內從事相關競業行為,雖提出音樂童年公
司聲明書、及該公司南區教育推廣中心九如音樂館負責人陳
世芬之證明書,然該等證明書真偽不明,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未任職音樂童年公司之證據,聲請再開辯論,訊問音樂童年
公司負責人 蕭喬木 、九如音樂館負責人 陳世芬 ,惟承前所述
,本件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倘無法舉證證
明之,被告提出之證明書縱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況原告於98年10月23日即已收到被告附有前開證明書之答辯
狀繕本,歷經本院98年11月4日、9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均未為聲請,竟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聲請再開辯論請
求調查證據,顯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延滯訴訟之虞,本
院認為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及再開辯論均無理由,附此敘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鈺玲